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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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瑋哲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瑋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實踐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館前東路29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注意減速慢行,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致不慎撞上正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 呂惠珊 ,呂惠珊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左髖、左膝及左踝挫傷、左臉擦挫傷4公分、左膝擦挫傷2公分(起訴書誤載為「20公分」)、左前臂擦挫傷3公分等傷害。張瑋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瑋哲如何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實踐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館前東路29號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疏失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適時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呂惠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致不慎撞上告訴人呂惠珊,告訴人呂惠珊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左髖、左膝及左踝挫傷、左臉擦挫傷4公分、左膝擦挫傷2公分、左前臂擦挫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呂惠珊於上開時地為穿越馬路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惠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在卷,此外,並有新北市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呂惠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因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駕車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適時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呂惠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致不慎撞上告訴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以迄至原審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查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現仍在學中,於騎乘機車行駛中,一時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因過失涉犯本件傷害罪,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已難認其犯罪情節重大,另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本件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所為自合乎刑法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被告騎車肇事,即屬本件車禍肇事之人,難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現仍在學中,有被告之華夏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此次騎乘機車因一時虞疏肇事致人受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嗣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