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婉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婉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婉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罪,前經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2、4、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4頁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3同犯侵占罪,編號4、5同犯偽造文書罪,罪質相同,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2、4、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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