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號再抗告人 戴依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雖提出抗告狀,對本院113年6月12日113年度抗字第128號表示不服,且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