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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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蔣珈琳 相對人 倪有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又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及分會之業務內容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各有其工作之項目,其中該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扶助事宜」,即在避免掛一漏萬所設之概括條款。本件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受扶助人支出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業務,依其性質屬「其他法律扶助事宜」之範疇,故基金會與分會得就內部業務之分配,將該部分業務統由基金會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13號事件卷宗審核,被告 張庭瑜 與原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張庭瑜向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第三審法律扶助。因原告(即相對人)第一審(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13號判決)獲敗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含追加之訴部分)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吳孝昌張欽堯 、張庭瑜、 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 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因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張庭瑜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裁定確定),且該項律師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可知,其因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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