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8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81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吳明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DINHBAC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DINHBAC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遭廢止居留許可,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其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機票費用,機票差額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其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後462日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依法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行政法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