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各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9行起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曾建得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曾建得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之認定「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組(見偵查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被告曾建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開元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7時5分許,在上址廁所門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個。經曾建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建得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個,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明確,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照片,係以玻璃球加工而成,客觀上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