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8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91號聲請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原名: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代表人 許靜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富垣營造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1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準此,依確定終局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聲請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確定。聲請人就該部分既受敗訴確定,自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此部分相對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