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361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8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09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11月4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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