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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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犯本案已與被害人 陳彥良 和解,並履行賠付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暨被害人陳彥良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陳彥良海賊 王公仔 部分,已與被害人陳彥良和解成立,並已賠付被害人陳彥良之損失,有如前述,被害人得以此作為追償損失之依據,此與上開刑法規定,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結果一致,均足以使被告無法繼續保有犯罪之所得,合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目的,是本件可認就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竊取告訴人 呂東岳 鬼滅之刃公仔1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不予加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曾義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盛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清晨4時許,徒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彥良所有擺放在該店內第13號機台上方之海賊王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呂東岳所有擺放在第15號機台上方之鬼滅之刃公仔1個(價值300元)得手,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因陳彥良發覺公仔不翼而飛,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東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盛於偵訊時坦認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東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特徵照片、監視器光碟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已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被害人陳彥良部分,已經賠償被害人陳彥良之損失,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亦請於量刑時審酌。至被告所竊得之鬼滅之刃公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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