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於民國(下同)91年間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復經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後並兼任總經理職務,董事任期自91年5月10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
二、詎被上訴人於前開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監察人 巫孟良 遂依公司法規定,於94年7月ll日召集上訴人公司94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經依法改選訴外人乙○○、巫孟良及被上訴人等3人為新任董事,訴外人 林品臻 為新任監察人。嗣由乙○○依公司法規定,於94年7月26日召開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會,並於會中推選乙○○為上訴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因前開新任董事、監察人與新任董事長等選舉結果,屬公司法所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又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均應於登記申請書與應檢附之文件、書表上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公司之新舊任董事長若未進行職務交接,由舊任董事長移交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及相關營運資料,則新任董事會與新任董事長斷然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更遑論由新任董事會與新任董事長順利推展公司業務。
三、因上訴人公司業已依法召集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並選任乙○○為新任董事長。準此,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即告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董事長職務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詎被上訴人迄今拒不配合辦理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交接事宜,對於其任職董事長期間所保管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印鑑章、應收應付帳款簿冊、會計表冊、員工人事資料、及支票簿等物品,均拒絕返還與上訴人公司及新任董事長乙○○,而造成上訴人業務營運、財務控管與內部人事運作之重大障礙。因前開物品本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董事長職務解任後,對於系爭物品自無繼續持有之必要,亦無合法權源占有,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物品,自屬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迭經催索,均不置理,爰依公司法第293條意旨、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物品。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一)依民法第942條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物品之占有人無疑。況公司負責人占有公司印鑑並負保管義務為社會常態。(二)由證人 陳麗茹 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指示證人陳麗茹等占有系爭物品,證人陳麗茹等為輔助占有人,被上訴人為占有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因94年7月11日由巫孟良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集改選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具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內容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已另行提起訴訟(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27號)。
二、被上訴人及其妻委請 曾信嘉 律師、訴外人 施騰合 (被上訴人之妻兄)於前開臨時股東會提出多項異議,然擔任該次臨時股東會主席之巫孟良竟置之不理,仍執意開會及改選董監事,故該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具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嗣於94年8月10日向原審聲請禁止訴外人乙○○、巫孟良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94年度裁全字第5363號)而遭駁回,然被上訴人已提起抗告,且於被上訴人所提前開94年度訴字第1927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未確定前,被上訴人尚末終局喪失董事長職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尚未確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物品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否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自無理由,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將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件一印文所示之印章乙枚交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甲○○應將上訴人所有之應收應付帳款簿冊交付與上訴人。(四)被上訴人甲○○應將上訴人91年度至94年度之各項會計表冊交付與上訴人。(五)被上訴人甲○○應將上訴人公司現職員工清冊及薪給資料交付與上訴人。(六)被上訴人甲○○應將上訴人所有之五本支票簿交付與上訴人。(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91年間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再經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後並兼任總經理職務,董事任期自91年5月10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
二、上訴人公司前任監察人巫孟良曾於94年7月ll日召集上訴人公司94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議召集事由係改選董事、監察人,嗣經改選乙○○、巫孟良及被上訴人等3人為新任董事,林品臻為新任監察人。
三、被上訴人及其妻委請曾信嘉律師、施騰合(被上訴人之妻兄)於前開臨時股東會提出多項異議,然擔任該次臨時股東會主席之巫孟良置之不理。嗣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之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確認上訴人與乙○○、巫孟良及林品臻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27號),然經原審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向原審聲請禁止乙○○、巫孟良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94年度裁全字第5363號)而遭駁回,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94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94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復經原審調取該院94年度訴字第1927號卷核閱無誤,並經本院查閱該案卷無訛,此有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27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惟前開所稱無權占有之人,係指現在占有其物之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故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之請求權人自應就其主張標的物所有權與對造當事人占有其所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茍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認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查證人陳麗茹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其係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部課長,並負責人事、財務、總帳部分,而上訴人公司自91年至93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表冊及員工清冊、薪資給付資料、支票簿、應收應付帳款簿冊都是由3個會計人員打包送至廁所旁邊的小閣樓保存,小閣樓鑰匙由管理部經理 黃松裕 保管,公司印章分大、 小章 ,大章部分由管理部經理黃松裕保管,小章由負責人甲○○先生持有,其於94年4月30日離職,離職後則不清楚;而前開甲○○所持有之小章並非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印文所示之印章,該印文所示之印章係大章;前開所稱資料要3個人處理,其中員工清冊、支票簿、薪資給付資料係其處理,其他部分則非其所處理,其所處理之資料均放置於管理部,其他資料亦均放在管理部,讓其等3人方便作業,3人均知放那裡;所稱3人係指陳麗茹、 巫美娟 、 蘇懿珊 ,當時公司未劃分由何人保管,相關表冊均電腦製作,故3人都處理過,公司未特別劃分誰保管前開資料;其離職時,甲○○委託陳麗茹、 黃政洲 、 王曉暄 與上訴人台智公司之乙○○、巫孟良、蘇懿珊、 曾雅玲 及另一位不認識之人點交,區分財務、庫存部分點交,前述資料中之91年至93年部分,因早就封存故無點交問題,94年資料部分,其當時應乙○○要求,於五月間在台智公司,有將資產負債表、應收應付帳款簿冊、支票本、公司印章(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印文所示印章)點交與蘇懿珊的,至其他人點交何物,其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4、155頁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證人蘇懿珊於原審亦結證稱:其到職後之員工清冊、薪資給付資料、支票簿均由陳麗茹保管,其他資料係何人保管,則不清楚;其負責製作應付帳款管理,做完後均交給陳麗茹,薪資部分則係甲○○叫陳麗茹製作,陳麗茹自己保管該薪資給付資料,資料均放在櫃子中,櫃子之鑰匙亦由陳麗茹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物品並非由被上訴人占有,應可認定。
(二)至證人蘇懿珊於原審雖另證稱陳麗茹離職後,並未將其所保管資料點交予上訴人公司之任何人等語,然亦不足認定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又受僱人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則縱證人陳麗茹等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系爭物品,然證人陳麗茹等係上訴人台智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係代表台智公司指示證人陳麗茹等占有系爭物品,則占有人仍為台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占有人係被上訴人,亦不可取。
(三)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自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雖另依公司法第293條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然查:
(一)公司法第293條係適用於公司重整時之交接,本件既非重整,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至民法第1條雖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然法理之功能係在補法律與習慣之不足,於具體案件可經由解釋而適用法律或有習慣法時,即無以法理為裁判依據之必要。從而,本件可經由解釋而適用法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93條法理之必要,上訴人依前開公司法第293條之意旨,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一)由證人陳麗茹於原審95年4月13日到庭作證之證言可知,證人陳麗茹既自陳於94年4月30日離職,意即自94年5月1日起證人陳麗茹即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則原判決所稱證人陳麗茹係為上訴人利益而輔助占有系爭物件云云,顯屬嚴重謬誤,論事用法即有重大違誤。(二)證人陳麗茹陳稱於94年5月間受被上訴人甲○○委託點交資產負債表、應收應付帳款簿冊、支票本、公司印章等系爭物件,由此堪認證人陳麗茹係於受委任之當時即94年5月間由被上訴人甲○○處取得點交物件之占有。準此可知,上開資產負債表、應收應付帳款簿冊、支票本、公司印章等系爭物件於94年5月間係由被上訴人甲○○占有。(三)證人陳麗茹所稱點交時點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四)其次,被上訴人甲○○於94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答辯狀,其中第二頁最後一行以下即載明「……在該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見尚未確定前,被告甲○○尚未終局喪失董事長職務……」,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甲○○迄至上訴人提起本訴之94年10月18日均仍 主張渠 具有上訴人台智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與身分,以被上訴人此種心態,焉有可能於94年5月間、尚未召集台智公司股東會之情況下,率將系爭物件交付任何第三人?由上可知,證人陳麗茹之證述顯然悖離事實。堪認證人陳麗茹所稱已點交完畢等語云云,係為迴護被上訴人甲○○之詞,不足採信。
五、惟本院查:
(一)本件事實業經原審詳加查明審酌後,認上訴人於本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認證人陳麗茹於94年4月30日離職已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原判決認證人陳麗茹係為上訴人利益而輔助占有系爭物件,係屬違誤等語,為其上訴理由云云。
(二)然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占有系爭物品?經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惟前開所稱無權占有之人,係指現在占有其物之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故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之請求權人自應就其主張標的物所有權與對造當事人占有其所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茍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認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有保管前開系爭物品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堅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應不待言。
(三)查,證人陳麗茹於原審法院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即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其係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部課長,並負責人事、財務、總帳部分,而上訴人公司自91年至93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表冊及員工清冊、薪資給付資料、支票簿、應收應付帳款簿冊都是由
3個會計人員打包送至廁所旁邊的小閣樓保存,小閣樓鑰匙由管理部經理黃松裕保管,公司印章分大、小章,大章部分由管理部經理黃松裕保管,小章由負責人甲○○先生持有,其於94年4月30日離職,離職後則不清楚;而前開甲○○所持有之小章並非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印文所示之印章,該印文所示之印章係大章;前開所稱資料要3個人處理,其中員工清冊、支票簿、薪資給付資料係其處理,其他部分則非其所處理,其所處理之資料均放置於管理部,其他資料亦均放在管理部,讓其等3人方便作業,3人均知放那裡;所稱3人係指陳麗茹、巫美娟、蘇懿珊,當時公司未劃分由何人保管,相關表冊均電腦製作,故3人都處理過,公司未特別劃分誰保管前開資料;其離職時,甲○○委託陳麗茹、黃政洲、王曉暄與上訴人台智公司之乙○○、巫孟良、蘇懿珊、曾雅玲及另一位不認識之人點交,區分財務、庫存部分點交,前述資料中之91年至93年部分,因早就封存故無點交問題,94年資料部分,其當時應乙○○要求,於五月間在台智公司,有將資產負債表、應收應付帳款簿冊、支票本、公司印章(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印文所示印章)點交與蘇懿珊的,至其他人點交何物,其不清楚等語明確。顯見系爭物品並非由被上訴人個人所占有,應無疑義。
(四)次查,證人陳麗茹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縱被上訴人曾代表上訴人指示證人陳麗茹等人占有系爭物品,實際之占有人仍為上訴人台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嗣證人陳麗茹亦證稱將系爭物品置於上訴人公司處,而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個人有占有管領系爭物品之事實或曾攜出系爭物品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個人交付系爭物品,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93條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 官茆亞民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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