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被告丁○○
號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36號)及追加起訴(97年8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被訴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起,向案外人 江中皓 盤讓位於臺南縣○○鄉○○路○○○號1樓界揚超商附設巴布電子遊戲場,在未向主管機關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前,即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雇用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為服務員,負責洗分、兌換代幣及現金予賭客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顧客以相當於10元之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機具即顯示一定分數,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依所得之分數1分相當於1元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機具上押注之分數即自動消失,投入之代幣即歸戊○○所有。嗣於96年5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賭玩「賽馬」,將剩餘積分200分向丁○○兌得新台幣(下同)200元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經被告戊○○、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乙○○於查獲時曾遭警員毆打,其證詞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丁○○警詢中關於其是否兌換現金予被告乙○○乙節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本院審酌其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係被告丁○○遭查獲後於偵查機關所為之第一次陳述,較無受其他共犯影響之機會,因認其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博犯行所必要者,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㈡、另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則其警詢證述即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因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賭博犯行(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2台及IC板2片、資訊檯日報表1份、交班日報表1份、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丁○○於上開時、地擺放具有賭博性電玩,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戊○○、丁○○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丁○○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在電子遊戲場工作之機會,與客人賭博財物,被告乙○○不思從事正當娛樂,而把玩電動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七、八之物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不特定對象以電動機具賭博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程序時,並稱:被告戊○○、丁○○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經查,被告戊○○、丁○○係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其他賭客對賭,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既未抽頭,賭客間亦無對賭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戊○○、丁○○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268條罪嫌,應係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戊○○、丁○○前開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如下:戊○○自96年5月1日起,向案外人江中皓盤讓位於臺南縣○○鄉○○路○○○號1樓界揚超商附設巴布電子遊戲場,未向主管機關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即於上開巴布電子遊戲場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戊○○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 楊添貴 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受讓上開電子遊戲場後,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惟否認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第15條所謂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係指未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進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而言,並不包含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卻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倘有變更,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無關於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則新任負責人本得回歸普通規定,依據商業登記法第15條之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若有違反者,則由行政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33條之規定課以行政罰鍰,尚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遽以被告戊○○未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而認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云云,顯屬誤會,就被告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1臺│├───┼─────────────┼────┤│二│跑馬台(賽馬台)機具│1臺│├───┼─────────────┼────┤│三│滿貫大亨麻將機具IC板│1片│├───┼─────────────┼────┤│四│跑馬台(賽馬台)機具IC板│1片│├───┼─────────────┼────┤│五│積分卡│76張│├───┼─────────────┼────┤│六│交接日報表│1張│├───┼─────────────┼────┤│七│資訊檯日報表│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