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2日10
4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竟無緣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必須花費修理,而被告自犯後迄今已將近一年,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審既已為被告及告訴人排定調解,然被告仍未到場,原審即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情狀,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被告空言稱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又無故不到場,顯見其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真意。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