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運廷因犯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開3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轉讓偽藥罪│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6日│104年11月底某日│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455號│第26452號│第26452號│第2645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9│105年度易字第946號│105年度易字第946號│105年度易字第94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9│105年度易字第946號│105年度易字第946號│105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月25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所為緩刑2年之宣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裁定撤銷確定。│││2、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