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新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新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賴新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1年2月3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新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於96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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