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告 葉文宗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被告 施宜君
郭培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宜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宜君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施宜君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循。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6,2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施宜君並應返還2台冷氣機。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言詞減縮其中管理費請求4,000元部分,並撤回返還冷氣機之請求,而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后述。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聲明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施宜君於99年10月20日偕同被告郭培喻為其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施宜君,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22,000元。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租約到期前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簽租約,請被告依約儘速搬遷,惟被告卻拖延返還系爭房屋,並單方自行匯款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連絡後,原告與被告施宜君於101年3月17日達成協商,約定被告須於101年4月5日返還系爭房屋,並於當日清空物品交還房屋後,原告應將押租金退還。嗣被告郭培喻雖曾電話要求延至同年4月19日返還,然原告並不同意。
原告自4月10日至4月15日止,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施宜君,然均遭拒絕接聽且未曾出面回應,乃於4月18日僱請清潔人員持備用鑰匙進入屋內整理清潔、查看屋內使用狀況,清潔工並暫將被告散落之各雜物物品裝箱移置於屋內後陽台空地,進行客廳清理復原工作。其後被告於4月18日取回室內貴重物品,卻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侵佔、毀損等告訴,惟兩造於101年7月26日會同地檢署事務官現場逐一拆箱開封檢視清點,確認物品並無短少,被告並當場取走吸塵器、音箱、譜架等物,然仍未取走剩餘多箱雜物,經原告於7月26日通知被告限期於7日連繫取回,逾期則視為放棄對該等物品權利,即視同廢棄物處理,被告依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101年8月4日再僱請第3人搬空丟棄。㈡被告施宜君違反租約遲延返還房屋、未依租約回復租賃物原
狀,甚向原告提出侵入住宅、竊盜、侵佔、毀損等罪告訴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2條、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14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被告施宜君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依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被告郭培喻應與被告施宜君就違反系爭契約所致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宜君、郭培喻抗辯主張:㈠原告於系爭租約在100年10月19日到期前,即向被告施宜君
表示直接續約,無須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故被告施宜君於
100年10月20日原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對系爭租賃房屋為占有使用收益,且按月匯付租金2萬2,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其配偶帳戶。是以原告與施宜君就系爭房屋自100年10月20日起,已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㈡被告施宜君於101年3月15日致電予原告配偶,告知擬終止
系爭租約,並於同年3月17日晚上協商。被告原欲再繳付半個月租金而租到101年4月5日為止,然原告堅持須依約繳付1個月租金,否則即扣押租金,被告乃當場向原告表示會繳付1個月租金續租至同年4月19日止,並請原告不要扣押租金。被告於3月19日前既已告知原告上情,則系爭租約應至101年4月19日始為終止,而兩造亦未約定被告施宜君應於101年4月5日搬遷。
㈢被告施宜君於101年4月18日電冾原告商議4月19日交屋具
體時間時,始知原告已自行僱工進屋搬走被告置放屋內之物品。被告2人隨即趕至系爭房屋現場,發現原告竟擅自將被告等設置之櫃台拆除,並將沙發及小朋友畫作置放陽台任憑風吹雨打,致生毀損,部分物品及金錢亦不翼而飛,遂於當晚向新北市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對原告提出竊盜、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之告訴。原告於101年4月19日獲悉被告已向提出刑事告訴後,即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並返還押租44,000元。
㈣原告既已返還押租金,依約應視同被告已清空交還房屋完畢
,縱尚遺留物品於屋內,依約應視為廢棄物,原告遲未清理,仍不能認此期間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因被告並無違約情形,因此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原告自己的原因而訴訟,與契約第12條被告違約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房屋,造成原告無法出租及須處理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二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回復原狀之清理搬運費用、租賃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均屬無據。
㈤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所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原告既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被告縱有違約,原告按每月租金五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
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至100年10月19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
與施宜君再為續約時,並未再要求被告郭培喻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郭培喻與原告之連帶保證關係於100年10月19日即已消滅。則原告以被告施宜君於101年4月5日,違反租約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郭培喻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36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施宜君於99年10月20日偕同被告郭培喻為其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施宜君,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22,000元,被告施宜君於訂約時並交付押租保證金44,000元予原告。
⒉被告施宜君於上開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未搬離
系爭房屋而仍繼續使用,並繼續按月匯款22,000元予原告,匯款之金額與其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使用系爭房屋按原租約所定之租金額計算所應負擔之使用對價金額相當。
⒊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原告亦於同日返還押租金45,000元予被告。
⒋原告因委由他人處理系爭房屋之清除、地板打蠟,及打包
、搬運、丟棄被告留存之物等事務,於101年4月18日及同年8月間分別支付費用25,000元及11,000元。
⒌系爭房屋101年4、5、6月份之管理費4800元,係由原告繳納。
⒍原告因侵入住宅等事件委任 景玉鳳 律師辦理,於101年5
月8日就地方法院檢察署總結費用60,000元支付予景玉鳳律師。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原租賃契約於100年10月19日屆滿後,是否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是否業由被告施宜君於101年4月19日終止。
⒉原告以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本於租賃契約第6
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年4月5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903元及違約金404,515元,有無理由?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6條、第214條規定等
法律關係,就其於101年4月18日及同年8月間支付之清除、地板打蠟、打包搬運丟棄物資等費用36,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⒋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就其支付景玉鳳律師之
酬金6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⒌被告郭培喻於原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仍承擔保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8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施宜君於租賃契約所約定租期於100年10月19日屆滿後,未搬離系爭房屋而仍繼續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其於租約到期前曾向被告施宜君表示不願續租並請被告依約儘速搬遷之意思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於期限屆滿時即表示反對被告施宜君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遽信屬實,其此項主張自無足採。而原告於租賃期間後,復繼續按月收取由被告施宜君匯付之22,000元,匯款之金額與其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使用系爭房屋按原租約所定之租金額計算所應負擔之使用對價金額相當,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衡諸情理苟原告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當不致於租賃期限屆滿後長達近半年之期間內,仍僅按時收取上開款項而不為返還系爭房屋之積極權利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係單方自行匯款云云,尚難認為屬實,而上開客觀情狀復與被告主張原告於原租約屆滿前即表示直接續約而無須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情形相為吻合,堪認被告施宜君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期間按月匯付原告之22,000元,應屬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租金無訛。是以被告主張於原租約將屆滿前,原告與被告施宜君就原租賃契約合意變更內容為自100年10月20日起仍由被告施宜君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未約定租賃期限乙節,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與被告施宜君間之原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即因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自100年10月20日起變更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應足為認定。
㈡又被告施宜君於101年3月25日,以電話簡訊通知原告伊已
於同年3月17日當面告知租到101年4月19日之訊息等語,此有被告提出攝有簡訊內容畫面之相片2幀在卷可稽(參
102年度板簡字第1132號卷,下稱為簡字卷,第28頁、第29頁)。而被告施宜君於原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按月支付原告之租金,係相當於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按原租約所定之租金額計算所應負擔之使用對價金額相當,另被告亦於101年4月19日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返還押租金45,000元予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施宜君主張其係於
101年3月17日向被告表示續租至同年4月19日止意思之情形亦相為合致。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施宜君於101年3月17日達成協商,約定被告施宜君須於同年4月5日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並援引被告施宜君上開簡訊內容及顯示其繳納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與廣告費至101年3月之收費單2紙為據(參102年度補字第2029號卷,下稱為補字卷,第26頁)。惟查被告施宜君上開簡訊內容共有兩段,其中第一段即已明示被告施宜君於3月17日當面告知原告租到101年4月19日之旨,第二段方再稱屆期請原告務必歸還押金44,000元,伊如能在5月前搬好必全力以赴,進因賣琴需要時間而可能擔誤等語(參補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施宜君於該次簡訊中係表明續租至101年4月19日止,雖願盡力在4月5日提前搬遷完畢,然仍可能因物品處理而未能提前返還之意思,原告僅摭拾其中片斷內容而遽指兩造約定於101年4月5日遷讓返還房屋云云,自無可取。至於原告當時繳付管理費與廣告費至何時,實屬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關係,其是否如期繳納核與被告約定續租至何時乙事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原告嗣後4、5、6月份之管理費亦仍繳納(參原告所提收費單,補字卷第33頁)即明,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施宜君於101年4月5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被告施宜君與原告間自100年10月20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其後並由被告施宜君於
101年4月19日終止乙節,亦堪認屬實而足為採信。㈢再原告與被告施宜君合意變更原定期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
,就其他契約內容包括押租保證金之支付與返還、租金之支付與租賃標的物之用與返還等契約當事人之主要權利義務等內容,則未為其他約定,足見兩造僅就原訂租約中關於租賃期限部分合意為契約內容之變更,其他權利義務內容仍沿用原簽訂租賃契約之約定。而原告與被告施宜君簽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施宜君)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按即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作為押租保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因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17條並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置,乙方決不異議。」(參補字卷第15頁、第16頁)。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原告亦於同日返還押租金45,0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參酌上開租約中關於原告應於被告施宜君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約定,衡理原告基於自身權利之維護,苟非被告施宜君確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當無返還押租保證金之可能,則被告主張已於101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予原告之事實,實屬信而有徵。雖原告尚於101年8月間委由他人處理系爭房屋之清除、地板打蠟,及打包、搬運、丟棄被告留存之物等事務,而足認系爭房屋內於101年4月19日後尚遺留有屬於被告施宜君之物品,惟此實屬上開租約第17條約定之規範範圍,原告得依該項約定將遺留物品視為廢物而可任為處置,並不影響被告施宜君業已於101年4月19日遷讓返還房屋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宜君未依約定日期遷讓返還房屋云云,難認屬實而未足採信。
㈣按原告與被告施宜君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按即被告郭培喻),決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參補字卷第15頁、第16頁),則苟被告施宜君有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或因此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原告固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惟被告施宜君與原告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合意變更自100年10月20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其後並由被告施宜君於101年
4月19日終止並遷讓返還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施宜君自無未按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則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80,903元與違約金404,515元,自非有據而為無理由。
㈤再者被告施宜君於終止租約後,依上開租約第6條之約定,
負有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之義務,如未依約履行並致損害原告權益,依前述租約第12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施宜君既於101年4月19日始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自於該日後方負有此項義務。查原告固先後於
101年4月18日及同年8月份,均因委由他人處理系爭房屋之清除、地板打蠟,及打包、搬運、丟棄被告留存之物等事務,而分別支付費用25,000元及11,000元,合計36,000元,已如前述。其中於101年8月間支付11,000元部分,既係原告為處理打包、搬運、丟棄被告留存之物等事務而支付,足見被告施宜君於101年4月19日契約終止時未將屋內物品遷空,而有違上開租約第6條之約定,此亦不因前述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得將該等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而有所異。則原告為此支付之費用,自屬因被告施宜君未依約履行所致原告財產上權益,原告依契約第12條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施宜君如數給付,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另筆於101年4月18日支付25,000元之部分,雖亦係原告為處理打包、搬運、丟棄被告留存之物等事務而支付,然其委由他人處理該事務及支付費用之時,與被告施宜君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而仍有效存在,被告施宜君自無依上開租約第6條之約定負遷空系爭房屋義務之餘地,核與契約第12條關於損害賠償約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施宜君給付25,000元,即非屬有理而不能准許。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亦闡示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宜君於系爭房屋內遺留物品未依約履行遷空及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為給付不能云云。惟縱使被告施宜君有未依約於契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屋遷空回復原狀之情形,亦僅屬其未按時履行之給付遲延,客觀上非不得於事後請求履行,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尚非不能,與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施宜君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
214條請求賠償伊因委託他人處理屋內物品所支付之費用36,000元,亦無理由。
㈥另原告因於101年4月18日僱請清潔人員以備用鑰匙進入系
爭房屋清潔、打掃、整理屋內物品,為被告告訴涉有竊盜、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而委 任景玉鳳 律師辦理辯護等事務,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3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於101年
5月8日就地方法院檢察署總結費用60,000元支付予景玉鳳律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參補字卷第18頁、第34頁),堪認為真正。是以原告就該項律師酬金之費用支出,實係因其自行僱人進入系爭房屋為清潔等事務處理之行為,為被告認為涉有上開罪嫌而提出告訴,乃基於辯護之需要而為,並非因被告施宜君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所致,則其支出該項貴用自不能認係因被告施宜君違約所受損害,而與租賃契約第12條關於損害賠償約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則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施宜君給付60,000元,容非有理而亦不能准許。
㈦又查被告郭培喻為原告與被告施宜君於99年10月20日簽訂租
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該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按即被告郭培喻)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參補字卷第16頁),則於被告施宜君有違反該租賃契約之約定而造成原告損害時,被告郭培喻固應與被告施宜君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保證亦為契約之一種,依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被告郭培喻既係於原告與被告 郭宜君 簽訂上開定期租賃契約時與原告合意成立保證契約關係,則依其契約成立時之合意,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自以原定期租賃關係所約定被告郭宜君應負義務之內容,為其範圍。而原告與被告施宜君於該租約將於100年10月19日屆滿前,即合意續租而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施宜君再為續約時,並未再要求被告郭培喻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被告郭培喻既未參與原告與被告施宜君續租之約定,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同意於原告與被告變更契約續租後,其就原定期租賃契約所成立之保證關係亦為繼續,則其與原告間之因合意而成立之保證關係,其保證責任範圍自不包括被告施宜君因違反變更後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所生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施宜君於101年4月5日違反租約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未清空屋內物品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姑不論是否屬實,依其主張該等違約及損害均在原告與被告施宜君另為合意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後,始行發生,自非屬被告郭培喻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郭培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顯非有理而無可取。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兩造就此復未為清償期之約定而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5日(該繕本係於102年7月4日送達被告施宜君,參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宜君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備註│├─┼─────┼──────┼──────────┤│1│相當於租金│80,903元│自101年4月5日至7│││損害賠償││月26日,共計3月又21│││││日,以每月22,000元計│││││算│├─┼─────┼──────┼──────────┤│2│懲罰性違約│404,515元│按上開相當租金損害金│││金││額之5倍計算│├─┼─────┼──────┼──────────┤│3│打掃、清除│25,000元│101年4月18日委請他│││等費用││人就系爭房屋打掃、清│││││除雜物、地板打蠟、打│││││包及搬運物資所支付之│││││費用│├─┼─────┼──────┼──────────┤│4│清理、搬運│11,000元│101年8月間委請他人│││等費用││就系爭房屋處理廢棄物│││││清除運送所支付之費用│├─┼─────┼──────┼──────────┤│5│租賃涉訟之│60,000元│因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入│││律師費用││住宅、竊盜、侵占、毀│││││損等告訴,於偵查中委│││││任景玉鳳律師擔任辯護│││││人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合計│581,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