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柒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點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332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3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