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革仿
汪宛縈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旌靖律師
李岳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23號、108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北農公司)業務部第二果菜批發市場(下稱二市)之定期人員、駐警隊隊員,因與駐警隊代隊長即告訴人丁○○素有嫌隙,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利用其從事勤務、排假等總務工作而得以接觸告訴人電腦之機會,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前某日時,無故取得告訴人存放在上址5樓辦公室電腦內有關告訴人與其女性友人性愛影片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影片);再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共同基於妨害秘密、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出面,無故洩漏因此持有或知悉之告訴人私密影片予電視媒體,不實傳述「告訴人會先安置攝影機,然後想辦法偷拍女生」、「帶女同事在辦公室桌上從事性行為」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供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於107年3月22日晚間新聞頻道剪輯播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丙○○另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李蕙萱 律師之指述、證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小隊長戊○○之證述、北農公司107年12月7日管人字第1070004568號函、被告乙○○於108年2月13日訊問時當庭拍攝之手部照片、北農公司108年1月21日管人字第1080000144號函檢附之被告乙○○衣著照片、中視新聞報導影片光碟暨截圖照片、北農公司107年4月30日管人字第1070001405號令、107年6月27日管人字第1070002145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洩密、加重誹謗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有自己公務上使用之電腦,不會使用告訴人的電腦,其亦僅有在新聞上看過本案影片,其雖曾向北農公司駐警隊小隊長戊○○稱本案影片係因電腦中毒後,而讓其他電腦都可看到,然因戊○○一直騷擾其家人,其才會說謊騙他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沒有接受媒體採訪,亦無自被告丙○○處取得本案影片及將該影片提供予中視及中天電視報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因進出北農公司並無管制,任何第三人均有機會接觸告訴人之電腦,故不排除係他人取得告訴人電腦內本案影片之可能;新聞報導中,並未拍攝受訪者完整衣著及手部特徵全貌,不得僅以北農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偵訊中所拍攝被告乙○○手部照片,逕行認定被告乙○○即係提供本案影片供中視及中天電視報導之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至105年9月9日間,為北農公司二市駐
警隊代隊長,被告丙○○於103年12月13日至105年12月23日間,為北農公司二市駐警隊隊員等情,有北農公司107年12月7日管人字第1070004568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及被告丙○○之職務及工作場所資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下稱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在辦公室所使用之電腦係北農公司
配發,其有設定開機密碼,開機後不會進入螢幕保護狀態,每個駐警隊隊員都可進入該辦公室;其調往北農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下稱一市)擔任駐警隊小隊長時,接任其職務之人為甲○○,其有懷疑過是甲○○取得本案影片,但沒有證據,其亦無法確定在調往北農公司一市時,是否有將該電腦內之個人檔案刪除乾淨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63頁至第264頁)。證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小隊長戊○○於偵訊中亦證稱:本案影片有可能係告訴人當初未將電腦內之個人檔案刪除乾淨,而被後面接手使用該電腦之人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61頁)。依此觀之,告訴人在辦公室之電腦輸入開機密碼後,不會進入螢幕保護程式,其後使用亦毋庸另行輸入密碼,且告訴人無法確定已將該電腦內包含本案影片在內之所有個人檔案全部刪除完畢,兼以駐警隊隊員均可任意出入該辦公室,則除被告丙○○以外,其餘人均有接觸該電腦並取得本案影片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非屬無據。
㈢證人即北農公司駐衛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間
,其在北農公司二市擔任駐警隊小隊長,直屬上司為告訴人,105年間曾與被告丙○○在北農公司二市共事,被告丙○○當時為總務,負責採購、班表印製及雜事,就其所了解,被告丙○○在辦公室有自己的專用電腦,不會接觸到其他同仁的電腦,亦不曾看過被告丙○○使用告訴人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即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足徵被告丙○○前開所辯:其無使用告訴人電腦之必要一事,堪信為真。
㈣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其有與被告丙○○談了1個多小時,被
告丙○○對其表示是因告訴人電腦中毒,才讓電腦跑出檔案,很多人都知道本案影片,被告丙○○並稱他朋友替他抱不平,所以找記者爆料等語(見偵卷第261頁)。然查:若果為電腦中毒,致每部電腦均會出現本案影片之檔案,則北農公司內部應會有人反應該不正常之現象為是,惟卷內之訪談紀錄並未見有駐警隊員特別提及此事(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79頁),從而,被告丙○○所辯:其因證人戊○○之騷擾而隨便編織謊言搪塞等語,非無可採。
㈤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本案影片在新聞媒體報導
後,北農公司稽核室主任懷疑是丙○○洩漏的,故要其查訪被告丙○○,其有對被告丙○○訪談,被告丙○○稱係一個司機朋友要替他報復,才將影片流出,並稱本案影片是因為電腦中毒後,才讓每部電腦都可以看到;新聞媒體的受訪人看起來很像被告丙○○之配偶即被告乙○○,採訪地點是在靠近被告丙○○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然證人戊○○亦證稱:北農公司稽核室主任要其直接調查被告丙○○之原因,是有部分同事懷疑本案影片係被告丙○○取得並洩漏的,其沒有去過被告丙○○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據此,證人戊○○既未去過被告丙○○之住處,卻證稱新聞媒體就本案影片之採訪受訪人地點是在丙○○家附近,更稱本案影片係被告丙○○取得後,交予被告乙○○提供予新聞媒體報導等情,自難逕信為真,且證人戊○○所轉述被告丙○○取得本案影片之過程,亦顯然悖於常情,已如前述,是證人戊○○所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㈥北農公司107年4月30日管人字第1070001405號令(下稱本案
懲處令)雖記載:「核定丙○○獎懲如下:……侵入單位主管使用之電腦,複製主管私密個人生活之影像檔案,向媒體散布爆料;並散布惡意謠言抹黑人身攻訐……嚴重違反公司紀律,予以嚴懲……依據第21屆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辦理……」(見偵卷第129頁)。然依北農公司第21屆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本案人評會)會議紀錄,其說明欄載稱:「……經稽核室查證結果:駐警隊小隊長戊○○證稱107年4月6日和涉案人丙○○深談,林員承認係透過朋友找媒體爆料此事……」(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即本案懲處令係依本案人評會之會議結果所作成,本案人評會認定之依據,則係以北農公司稽核室之查證結果為憑,而北農公司稽核室亦僅以證人戊○○之供述,即逕行認定被告丙○○係非法取得本案影片並將之提供予新聞媒體之人甚明。依上而觀,北農公司無疑先行預設本案影片係被告丙○○非法取得,且上開內部調查程序亦顯欠周延,故本案懲處令及本案人評會會議紀錄,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私自非法取得本案影片之依據。
㈦依被告乙○○於偵訊中拍攝之手部照片(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
3頁),與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者之手部畫面(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比對,除前者右手大姆指靠近虎口處有1顆疑似為痣或痘痘之紅點(見偵卷第319頁),而後者右手大姆指靠近虎口處則有1疑似為痣之點,略有近同外,別無其他特徵可資辨認受訪者即係被告乙○○,且於新聞畫面翻拍照片中,僅有受訪者之右手局部,而未就雙手之內外側全貌予以特別凸顯並拍攝,本院實無從僅憑上開特徵,遽認提供本案影片予新聞媒體之人即為被告乙○○。
㈧檢察官復以新聞媒體受訪者所穿之運動外套,與北農公司監
視器所攝得被告乙○○前往北農公司時所穿運動外套相同,而認被告乙○○即為受訪者。惟查:新聞媒體之受訪者所穿為灰色連帽長袖外套,袖子側邊有2條白色長條紋(見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而北農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僅能看出被告乙○○係穿著素色連帽長袖外套,其畫質亦模糊不清(見偵卷第307頁),此外則無其他特徵可資比較,且灰色連帽長袖外套,恆屬常見之衣服款式,要難依此逕認被告乙○○即係受訪者。再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除受訪者所穿著之運動外套外,沒有感覺其他像是被告乙○○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證人甲○○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覺得新聞媒體的受訪者不像是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從而,被告乙○○是否確為受訪者一事,殊值存疑。
㈨復依北農公司二市駐警隊約談紀錄所示:
⒈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小隊長 張東隆 稱:因爆料者戴口
罩,一時也看不出來是誰,其最初還以為是男性等語(見偵卷第153頁)。
⒉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 何東霖 、 黃建舜 、小隊長徐
榮全均稱:彼等沒見過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的受訪人,對爆料者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55頁、第159頁、第177頁)。
⒊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 葉貫烜 稱:其沒見過向媒體
提供本案影片的受訪者,對爆料者身分亦看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⒋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 林宥維 稱:看了新聞後,實在認不清楚誰是爆料者等語(見偵卷第165頁)。
⒌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總務 邱國霖 稱:完全不知道爆料者是誰,也看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⒍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 陳柏廷 稱:其沒有見過爆料者等語(見偵卷第169頁)。
⒎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 王祥萍 稱:爆料者影像看不
太清楚,而且戴口罩,無法確認人別等語(見偵卷第175頁)。
⒏綜上以觀,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認提供本案影片予新聞媒體及接受採訪之人,即為被告乙○○之事實。
㈩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北農公司稽核室主任吳廷琰到庭作證,待
證事實為吳廷琰何以指示證人戊○○訪查被告丙○○一事(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惟本院審酌吳廷琰於新聞媒體報導本案影片後之翌日(107年3月23日)即約談告訴人,告訴人斯時已向吳廷琰表示:「只有隊上總務丙○○有時因公需要才會進入使用」、「經詳細比對爆料者疑似一市場駐警隊員丙○○之妻」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基此,吳廷琰指示證人戊○○調查被告丙○○之緣由,亦係因告訴人上開訪談內容所致甚明,故本院認實無傳喚吳廷琰到庭作證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向北農公司調閱被告丙○○之職務調動、考績、申訴紀錄及辭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以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等情,然上開資料之調取,對於被告2人有無為本案前揭犯行之認定無涉,亦無調查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