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武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武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詹武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
25日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附近,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3日6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詹武杰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其同意採集毛髮採尿送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武杰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7年10月3日7時15分許採集之毛髮檢體經送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警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頁)、現場照片2張(第4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0月31日出具實驗編號H185237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第19頁)各1紙及本院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第2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