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2、4476、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乙○○待接獲「阿文」之領款指示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阿文」,乙○○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76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院三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於106年12月8日起,受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知悉係提領詐騙贓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與「阿文」接觸而已,我不知道「阿文」是如何處理款項的,所以我認為我只有成立普通詐欺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丙○○、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款項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製之職務報告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被告手背特徵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41至46頁、第52至56頁、偵一卷第85至88頁、第90至93頁、第110頁、偵二卷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5頁、第109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審訴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指揮車手提款,而為犯罪之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已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告年齡為22歲,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當兵前曾從事服務業等情(見訴字卷第181頁),足認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橫行,並慣用「車手」提款,以規避刑責乙情,應知之甚詳。又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係於短時間內分5次接續領出共9萬9千元一節,顯與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報案,致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所騙取之款項,須於短時間領取之犯罪模式相符;再者,依被告供陳:「阿文」住在超商附近,他都坐在超商看小說,他沒有車,交通不方便,當時幾乎都是我載他,因為他騎腳踏車太遠不方便等語(見偵一卷第41、43頁、聲羈卷第13頁),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6年12月8日16時47分許起,接續5次領出共9萬9千元後,復於相隔約4小時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日20時59分許,持同張提款卡領出2萬元,可認該詐欺犯行達一定規模,始能於短短4小時內,再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則以被告所見情形,「阿文」大部分時間均坐在超商外看小說,且無動力交通工具,往來移動不便,若非有其他人分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收集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聯繫取款事宜等情,實無從竟其功。從而,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且詐欺集團常以車手提款以規避刑責以觀,堪認被告明知「阿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同意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無誤。又被告既知悉其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已認知該共犯結構達3人以上,是對於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辯稱不知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①被告自106年12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且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論述如上,可認其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自其開始加入直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②又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應成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③再被告自106年12月8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即係附表一編號1之該次提款行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新增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6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訊息而受騙匯款,然依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不成立加重詐欺罪,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領款之工作,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親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向前揭被害人行騙之分工,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行騙,尚不得謂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意,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之行為,均係擔任依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雖有分次提領之行為,然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言,被告各次提款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及庚○○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曾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斟酌附表一所示各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得款項之多寡,而應予不同評價。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及被告提款之時間相近,故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之行為,雖參與提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僅分得報酬2千元一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6頁),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重
型機車1部暨鑰匙1支,固係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時騎乘之機車,惟前揭機車係 吳孟玹 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44頁)在卷可按,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保安處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可見該但書係針對主刑而言,惟考量強制工作之性質為保安處分,乃屬從刑,應非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範者;且本件既依重罪對被告量刑,已足對被告之犯行為充分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實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就告訴人庚○○遭詐騙之經過,固記載為「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佯裝為ETH乙太幣賣家,自左列時間起以臉書私訊向庚○○表示欲販賣1,000顆虛擬貨幣」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其係在臉書之「ETH臺灣乙太幣/以太坊交易買賣團」內,看見對方有刊登販賣虛擬貨幣USDT之訊息,始與對方私訊,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然因屬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106年11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人士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戊○○、丁○○,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由被告乙○○騎乘MNZ-811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文」,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贓款。因認被告就附表二、三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孟玹、戊○○、丁○○於警詢之證述、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先去來來釣蝦場開包廂,後來「阿文」才來打電腦,「阿文」說要出去買飲料,我就騎乘機車載他去買,我不知道他走去哪裡,等了一下他才回來,我不知道「阿文」要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我當下不知道「阿文」是否有在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至2所列之告訴人戊○○、丁○○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為憑,此部分固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
被告與「阿文」共同提領乙節,雖係依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被告有騎車搭載「阿文」前往提款之情。然查: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2之提款情形,雖係由被告自「來來釣蝦
場」騎車搭載「阿文」外出,惟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搭載「阿文」至提款地點附近時,即由「阿文」自行下車步行,再前往提款機提款,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阿文」下車步行後,係前往提款機提款,自無從認被告該時已知悉「阿文」係擔任提款車手,因而搭載「阿文」前往提款,以共同分擔完成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是以,此部分尚無從認被告與「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有關附表三編號3、4之提款情況,觀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知,「阿文」係單獨從「來來釣蝦場」走出後,自己步行前往提款機提款,之後再步行返回「來來釣蝦場」一情,有前揭照片9張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51至55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騎車搭載「阿文」前往領款一節,應有所誤會。被告既無搭載「阿文」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與「阿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被騙時間、方式、匯款│提領時間、地│提領金額│主文│備註││號││或轉帳之時間、金額、│點│││││││匯/轉入之人頭帳戶│││││├─┼───┼──────────┼──────┼──────┼────────┼───┤│1│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12月8日││乙○○犯三人以上│起訴書│││丙○○│年12月8日8時許,以通│⑴16時47分│⑴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訊軟體LIN之訊息,向│⑵16時48分│⑵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編號4││││丙○○表示欲販售虛擬│⑶16時49分│⑶20,000元│壹月。│暨附表││││貨幣USDT幣,致丙○○│⑷16時49分│⑷20,000元││二編號││││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⑸16時50分│⑸19,000元││5至9。││││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下匯款:│高雄市前鎮區│││││││於106年12月8日13時52│瑞興街99號(│││││││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高雄銀行自動│││││││中興路88號元大銀行,│提款機)│││││││臨櫃匯款9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106年12月8日│20,000元│乙○○犯三人以上│起訴書│││庚○○│之「ETH臺灣乙太幣/以│20時5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太坊交易買賣團」內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編號3││││登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高雄市鳳山區││月。│暨附表││││之不實訊息,適庚○○│五甲三路176│││二編號││││於106年12月8日20時30│號│││10。││││分許看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對方聯繫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下││││││││匯款:││││││││於106年12月8日20時52││││││││分許,以其胞兄 黃健峰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72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金額(新│經過情形│備註││││││台幣)│││├──┼───┼────┼──────┼────┼───────────────────┼────┤│1│戊○○│106年11│臺中市大雅區│10萬元│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戊○○姪子,│起訴書附││││月26日13│龍善一街120││自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表示欲借貸10萬元。│表一編號││││時起│巷6號等││戊○○於左列地點接獲電話,因陷於錯誤,│1│││││││於翌日13時26分,至臺中銀行大雅分行將10││││││││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丁○○│106年11│臺南市東區東│14萬元│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丁○○女兒,│起訴書附││││月27日10│寧郵局等││自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表示欲借貸金錢。唐│表一編號││││時30分起│││麗粧於不詳地點接獲電話,因陷於錯誤,於│2│││││││翌日14時29分,至臺南市東區小東郵局將10││││││││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6時許,至左列地點將4萬匯入000000000││││││││22529號帳戶內。││└──┴───┴────┴──────┴────┴───────────────────┴────┘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帳戶│款項(新台幣)│備註│├──┼────┼─────┼────┼───────┼────────┤│1│106年11│高雄市鳳山│700│6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月27日○○○區○○路39│-0000000││1│││時50分│號鳳山新甲│0000000││││││郵局ATM││││├──┼────┼─────┼────┼───────┼────────┤│2│106年11│同上│同上│4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月27日14││││2│││時51分│││││├──┼────┼─────┼────┼───────┼────────┤│3│106年11│高雄市鳳山│同上│2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月27日○○○區○○路17│││3│││時29分│3號聯邦銀│││││││行五甲分行│││││││ATM││││├──┼────┼─────┼────┼───────┼────────┤│4│106年11│同上│同上│2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月27日16││││4│││時30分│││││└──┴────┴─────┴────┴───────┴────────┘附表四:
┌─────────────────────────────────┐│警方於107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或持有││││││人│││├──┼──────────┼───┼────────┼──────┤│1│MBV-9876號普通重型機│吳孟玹│否。非被告所有之│原警一卷第32│││車1輛││物。│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中華郵政存摺1本│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000-00000000000000)││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高雄銀行摺1本│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000000000000)││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機車鑰匙1支│吳孟玹│否。非被告所有之│原警一卷第32│││(MBV-9876)││物。│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印章1顆│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吳孟玹)││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印章1顆│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乙○○)││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現金200元│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OPPO手機1支│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IMEI:000000000000000││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附表五:
┌─────────────────────────────────┐│警方於107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或持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毛重0.73公克)││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愷他命1包│乙○○│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毛重0.35公克)││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乙○○│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組││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研磨盤1個│乙○○│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含卡片2張)││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行動電話2支│乙○○│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IMEI:000000000000000││關。│頁扣押物品目│││IMEI:000000000000000│││錄表編號5│├──┼──────────┼───┼────────┼──────┤│6│機車鑰匙1支│乙○○│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車號:000-0000)││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現金1900元│乙○○│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重機車1台│乙○○│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車號:000-0000)││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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