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林陳緯 相對人 杜宜蓁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崔海燕 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崔海燕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扶助人崔海燕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崔海燕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為受扶助人崔海燕支出之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200元(計算式:70,000×36÷100=25,2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