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亦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亦翔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亦翔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侵占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侵占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0輛;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2758號警卷第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 吳長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2758號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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