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韋綸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韋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綸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復分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4月23日確定。核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核閱受刑人黃韋綸上述兩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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