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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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抗告人 吳維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維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參照其他法院另案所定之執行刑,可知原裁定就本案所定之執行刑與相關另案相較,僅因是否由同一事實審法院併案審理之不同,而有天壤之別之結果,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云云。然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依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六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泛舉他案定執行刑之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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