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9日委託其綽號「 阿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66室「高收國際電訊公司」(下稱高收公司)內,向現場店員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400元購得行動電話3支後(其中2支型號同為6500C者為甲○○託友人「阿文」所購),因認上開行動電話並非新品,乃於翌日(10日)16時許,與其友人 黎羿 陞及綽號「阿文」者,及上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同至上址,先假意以8,500元再行購買另支行動電話後,甲○○因與高收公司負責人丙○○就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係屬舊品乙事發生爭執,竟與 黎羿陞 及綽號「阿文」者,及上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要求丙○○應以每支行動電話30萬元之價格買回,否則將讓高收公司無法繼續開店等語恐嚇丙○○、乙○○,致其2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甲○○並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至12日間先後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一再以「你如果認為一副無關己事的話,不要緊啦,你店繼續休息,我看你能耐多久,有能力你就遷移店,我仍有辦法去查出。」、「喔,那你繼續開店啊!有辦法你就開店。」、「你還敢開店喔!」、「我說你還開店喔!」等語恐嚇接聽電話之丙○○、乙○○2人,致其2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甲○○復與黎羿陞承前恐嚇犯意,復於同月17日21時許,夥同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高收公司,並在店門口以大聲叫囂「以後我會不定時過來,看你要如何作生意」等語之方式,恐嚇高收公司店內之丙○○、乙○○,致其2人因此心生畏怖,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97年10月10日及同月17日2度至高收公司,惟係因高收公司所出售之行動電話確係舊品,並非新品,伊係向丙○○等稱,是否願意將心比心以較高之價額買回,並未開口要丙○○以每支行動電話30萬元之價格買回,亦未曾出言要至高收公司砸店,或要高收公司生意作不下去。又伊並未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丙○○、乙○○施以恐嚇話語云云。然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10月10日被告有到我們店裡,叫我們1支手機賠他30萬元,總共4支手機。出面跟我買4支手機的人都是10月9日來買手機的那2個年輕人。10日那天被告來的時候,被告有說叫我們不要動,然後就說1支手機要賠30萬元。後來叫我們不能報警,連上廁所都不行,不賠的話就說要砸店。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繼續要求我們處理賠償的事情,是10日那天來店裡恐嚇完之後,當天打給我,陸陸續續打給我很多通。聲音我不能確認是否同一個人,一開始打給我的時候是被告,聲音聽得出來,但是後來換成另一個人跟我說話。我在偵查的時候有提供錄音檔案,一開始講的人跟後面跟我講的人是不同一個人。我不能確定所提示偵卷第93至99頁錄音譯文中哪一個檔案是被告的聲音。第93、95、98頁的譯文是我與被告通話的內容。第98頁上半段我很清楚記得是我與被告對話,被告意思就是要我打電話給他,問我們事情要如何處理。後來被告還有帶人去我們店裡,帶人過去我們店裡叫囂,說我們再開店試看看,從10日開始對我們做這些恐嚇的動作,我心裡面會害怕。10日被告跟9日那兩個弟弟一起到我們店裡那次,除了被告跟那兩個弟弟,還有另一個胖胖的人過去,應該是4個人。被告10日那天去我們店裡之後,當天就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被告打電話去我的手機,一開始是我與被告講的,後來丙○○也有與被告對答,因為被告問我的老闆是誰,我就交給老闆講。被告第二次去我們店裡,總共去了10幾個人,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人數,就是一群人。當時賣手機與我們有糾紛的人,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都是說事情要如何處理,你們店還要繼續開喔。我有給9日來店裡買手機的那兩個弟弟我的名片,名片上有我的手機號碼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足徵被告確曾2度夥同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人至高收公司向丙○○、乙○○2人施以恐嚇。
(二)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10月9日總共賣了4支手機給被告(依偵卷第33頁之收據所示,10月9日當天應係賣出3支,10月10日再賣出第4支),當時是與乙○○一起與被告接洽(被告在10月9日當天應未到場,係於10月10日始到場)。隔天含被告共4個人回店裡面找我,被告認為手機有瑕疵不是全新的。我跟被告說手機如果有問題,7天之內都可以換貨,被告就說事情沒有那麼容易,他要求1支30萬元與我們私下和解,如果我們不買,他說你們就試試看,店就不要開,被告說的時候我與乙○○都在場。現場除了講這個話之外,被告還喝令我們不准動,不准打電話報警,他說反正他黑、白兩道都很行。我說這個沒有辦法,我們能夠的話就是幫你換貨。當時我害怕,被告那時候喝令我們不准報警,後來有同行報警,警察有來登記我跟被告的姓名,我才知道被告的名字。後來被告還有繼續要求我們賠償他每支手機30萬元,以電話持續要求,大約1小時打1次,打到乙○○的手機號碼。被告會有乙○○手機是因為我是負責人,乙○○是門市人員,被告是跟乙○○買的,所以他打電話接洽是跟乙○○接洽。我與乙○○都有跟被告通話,被告的意思就是要我們壹支賠償30萬元,被告的意思就是說叫負責人出來處理這件事情。97年10月10日當天被告就有打電話來。打電話來的那個人只有說現在是要怎樣處理,那是講好了沒,知道跟我們通話的人就是被告,是我聽聲音大概聽得出來,因為他在我們門市的時候,交涉講的話比較多。被告之後有帶人過來我們店裡,大約10多人,叫我們小心一點,不然店就不要開,說他會隨時過來,說他就是有那麼多人。其他的人年紀比較小,主要就是被告跟另一位比較年長的人在做恐嚇動作。另外一個比較年長的人有跟我對話。他們兩個的聲音大概可以聽的出來。被告到我店裡第1次買手機,第2次帶人過來店裡,總共2次。9日那次是那2個年輕人,9日被告沒有出現,那兩個年輕人買了2支手機(應係3支)。9日那天在店裡我在旁邊,是乙○○接洽。
10日被告第一次來我店裡,那一次被告來的時候,9日買手機的那兩個年輕人也有來,連被告在內總共4個人。被告第二次去我店裡是97年10月17日,第二次買手機的那兩個年輕人沒有來,被告跟另一個比較胖,97年10月10日那天有來那個一起來,大約12、13個人他們都是穿同樣的制服來。兩次被告都有說要讓我店開不下去,他說他會常常過來關心我等語(本院卷第86至89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復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對丙○○與乙○○施以恐嚇之事實。
(三)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之結果(參閱98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57至63頁勘驗筆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發話男子確曾以「你說你30萬沒有嘛,那多少你有辦法嘛,我有讓你講,你不講嘛,你不講,就換我講,你就不要講了嘛。」、「你說啊!你說給我聽啊!我開30啦,你認為你多少你有辦法接受啦,就好了啦。」、「你如果認為一副無關己事的話,不要緊啦,你店繼續開休息,我看你能耐多久,有能力你就遷移店,我仍有辦法去查出。」、「喔,那你繼續開店啊!有辦法你就開店。」、「你還敢開店喔!」、「我說你還開店喔!」等語恐嚇丙○○、乙○○須以每支行動電話30萬元買回渠等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否則將讓其無法繼續開店營業,雖被告一再否認曾持用上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撥打電話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與被告之聲紋為比對之結果(鑑定書附於同上偵卷第106至141頁),其中已知語者(即被告至刑事警察局所錄製之語音)與未知語者(即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之語音)經擷取其中48字為聲音圖譜之分析,其中語音相符者達32字,比例達66.66%,雖上開鑑定報告依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之標準認尚無法研判已知語者與比對語音樣本係出自同一語者,但衡情乙○○已證稱當時因為買賣手機與其有糾紛者除了被告外,並無其他人,且曾有前後不同之持用者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訊,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之結果,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發話男子曾出言「我們昨天的年輕人打給你,聽到你旁邊好像有音樂聲。」(同上偵卷第59頁),可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確實並不限於同一人,故上開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中,已知語者與未知語者之聲音圖譜無法完全相同,乃屬當然,又其中與已知語者之被告聲音圖譜相同之比例已高達
66.66%,衡情當可認定被告確實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與丙○○、乙○○通訊,並對其2人施以恫嚇。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97年10月10日及同月17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1幀(同上偵卷第22至26之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同上偵卷第33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其中97年10月10日及同月17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及黎羿陞於該2日均曾至高收公司,且10月17日當天連同黎羿陞計有7名穿著同樣款式、顏色衣服者到場;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97年10月11日及12日確曾以上開電話撥打18通電話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言恐嚇,均係出於同一動機而為,且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其前後多次恐嚇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黎羿陞、綽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97年10月17日同至高收公司之另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向高收公司乙○○購得之行動電話為舊品,因而心生不滿,惟竟不思尋求消費調處或訴訟之管道解決,反出以恐嚇言詞要求丙○○、乙○○以每支行動電話30萬元之代價買回,否則將阻撓渠等順利開店,及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