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告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煜棠 即富民當舖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5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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