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吳明謙 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
莫詒文 律師 余政勳 律師原告 陳洪璟 即 陳清河 之.
陳慧菊 即陳清河之. 陳毅慈 即陳清河之. 陳棟 即陳清河之承. 陳朝 即陳清河之承.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陳清河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2月7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0頁);原告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及陳毅慈即陳清河之全體繼承人嗣於100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68-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陳清河(已於訴訟中死亡)及吳明謙(原名 吳石象 )曾於
70年間,協助訴外人 鄭金樹 、 鄭木通 、 林再興 、 黃彩鳳 、鄭欣誼(原名 鄭罔腰 )及 鄭玉真 等人就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原屬臺北市○○區○○○段1小段573-579、659-663、498、664、666-669、709、580-582地號及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10-312等地號土地與臺北市政府之間之移轉登記訴訟事宜,嗣經法院判決上開地主無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確定。該等地主遂於81年3月6日與陳清河、吳明謙2人簽訂授權書,約定各地主均同意按買賣系爭土地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及規費後之35%計算酬勞付予陳清河、吳明謙2人(每人各分得17.5%)。
㈡嗣於77年5月17日,上開地主將前揭土地中之19筆土地(詳
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吳讚盛 後,雙方又因買賣糾紛而涉訟(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陳清河、吳明謙2人則為該案之參加人。其後,吳讚盛與上開地主、及陳清河、吳明謙於81年6月3日成立三方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同意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出售之價金,在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其中1,587萬2,529元【其中35%由陳清河、吳明謙取得,各取得17.5%】由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35%,各取得17.5%】...」;及第6條:「第五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得6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中,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百分之17.5%】」所定方式分配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準此,陳清河、吳明謙2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無論在新臺幣(下同)1億5,872萬5,290元以內或以上,均享有35%之權利,即每人可各得17.5%無誤。
㈢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權利讓與予被
告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9日與陳清河、吳明謙及上開地主約定,由陳清河、地主代表林再興及鄭木通、代書 鄭美蘭 及被告5人於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開立聯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5人聯名帳戶)以存放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詎負責出售系爭土地之代書鄭美蘭將9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第一期簽約金約1,200餘萬元陸續存入5人聯名帳戶後,竟先後於96年1月l7日及98年2月9日為被告之債權人 許嘉真 、 韋麗華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法院分別扣押其中553萬0,711元及752萬7,874元,共計1,305萬8,585元,致陳清河、吳明謙原本各可得之其中35%款項即228萬5,252元(13,058,585×35%÷2=2,285,252,元以下四捨五入),遭用以抵繳被告個人債務,顯已侵害陳清河、吳明謙依系爭和解筆錄所享有之分配權。又前揭存款數額既未逾1億5,872萬5,290元,本件即應適用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否則原告亦得依同筆錄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應得之228萬5,252元。
退步言,倘 鈞院 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然被告既有溢領超過和解筆錄第5條或第6條所定比例之情事,就其溢領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因而侵害原告上開價金分配請求權,原告亦得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如認無理由,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返還原告各因此少領之228萬5,252元(見本院卷㈡第19頁)。
㈣對被告之抗辯則以:(原告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當庭諭知命於14日內陳報兩造各應受領及實際所受領數額各為若干後,於100年3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㈤狀主張下開事實)被告雖以原告已為溢領,而被告自己則有少領等情事,辯稱原告不得再就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土地賣得價金為任何請求云云,然:
1.原告並無溢領情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所載,陳清河、吳明謙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應可分得35%(即每人各分得17.5%),並非如被告所稱僅得分配14%云云。準此,原告應得款項共計為1億4,920萬9,647.3元(102,379,401.95元+5,996,375元+40,833,870.35元=149,209,647.3元),詳細算式如下:
⑴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出售部分:此部分土地賣價4億0,839萬
0,287元,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億1,587萬7,710元後,實得金額2億9,251萬2,577元,原告應可分得1億0,237萬9,4
01.95元(292,512,577元×35%=102,379,401.95元)。⑵系爭土地於97年間出售部分:此部分因原告自行同意僅領取出售金額之14%,且已全數受領完畢,故不列入計算。
⑶上開地主於98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577、579及6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之現值共計為1,713萬2,500元,原告應可獲分配599萬6,375元(17,132,500×35%=5,996,375元)。
⑷上開地主又再於98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中坐落同小段575、57
6、578、660、662、667等地號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1地號等土地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韋麗華,依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土地共值1億1,666萬8,201元,原告應可得分配4,083萬3,870.35元(116,668,201元×35%=40,833,870.35元)。
然即使依照被告與地主自行核算之結果,陳清河、吳明謙迄今僅各領得3,907萬0,144元及3,873萬7,143元,合計亦僅為7,780萬7,287元以觀,可見原告所受領數額顯遠低於應得數額,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溢領款項之情事甚明。
2.被告反已受領超過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所定可得分配之數額:
反觀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係得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在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分得65%之款項;在1億5,872萬5,290元以外,則可分得60%之款項。故計算結果,被告應得款項共計為1億8,988萬5,221.65元(90,589,5
16.05元+19,015,285元+10,279,500元+70,000,920.6元=189,885,221.65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出售部分:此部分實際賣得價金為2億9
,251萬2,577元,就1億5,872萬5,290元部分,被告應可分得1,031萬7,143.85元(158,725,290元×65%=1,031萬7,143.85元);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被告應可分得8,027萬2,372.2元【(292,512,577元-158,725,290元)×60%=80,272,372.2元】,合計9,058萬9,516.05元。
⑵系爭土地於97年間出售部分:被告應分得1,901萬5,285元。
⑶地主於98年3月10日移轉前揭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依
上開60%之比例計算,應僅可得其中1,027萬9,500元之利益(17,132,500元×60%=10,279,500元)。
⑷地主於98年8月間再將前揭部分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被告
應得之利益應僅有7,000萬0,920.6元(116,668,201元×60%=70,000,920.6元)。
對照被告實際已受領之利益,包括就93年以前出售部分已得款項6,477萬2,845元、97年間出售部分已得1,901萬5,285元、98年3月10日受讓部分土地現值為1,713萬2,500元、98年8月間再受讓部分土地現值計1億1,666萬8,201元及被告另經由本院98年民司執宇字第9140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70萬5,908元,共計已達2億1,927萬7,399元(64,772,845元+19,015,285元+17,132,500元+116,668,201元+1,705,908元=219,277,399元),可見被告所受領者顯已逾越上開應得之數額。是被告猶稱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應得款項之一部云云,顯無足採。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陳清河、吳明謙各228萬5,25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之1
億5,872萬5,290元,得主張35%之權利即各得2,777萬6,925.75元,此部分早經原告受領無誤,故原告再依該條請求分配價金,顯屬無據。
㈡原告雖又依同筆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228萬5,252元,惟雙
方前本合意由訴外人即代書鄭美蘭負責出售系爭土地中虎林段及永吉段部分土地後,將所賣得價金存入系爭5人聯名帳戶,再由鄭美蘭依該條約定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可見被告並不負價金分配責任,是原告逕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主張分配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所存價金,亦非正確。
㈢更甚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
方式,係就「買賣價金總帳」進行分配,而非分別就個別帳戶內之款項按上開比例分配,原告主張無論兩造先前各已領得多少款項,原告對於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均有35%之權利云云,已顯不足採。況且鄭美蘭於93年以前出售之土地所得價金,除其中1,307萬2,497元係存放於上開5人聯名帳戶外,其餘高達1億1,306萬9,256元之餘款則均存放於另一4人聯名帳戶中(由陳清河、林再興、鄭木通及鄭美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開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4人聯名帳戶);而原告更已自上開4人聯名帳戶內,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所定比例(即40%×35%=14%)受償完畢,甚且依被告與系爭土地地主對帳之結果,原告陳清河、吳明謙尚各溢領1,074萬5,269元及1,041萬2,268元,是原告自無權再就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所存放之價金為任何請求。㈣退步言,不論原告有無溢領分配系爭土地價金,然被告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總額在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者,應可分得1,031萬7,143.85元(158,725,290元×10%×65%=10,317,143.85元);於此以外者,則可分得賣價之60%等情,應無疑義。以此計算93年以前系爭土地陸續出賣實際所得價金2億9,251萬2,577元中被告應得部分,即可知被告應分配數額在未扣除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降價出售差額前,即已高達9,058萬9,516.06元【10,317,143.85元+(292,512,577元-158,725,290元)×60%=90,589,516.06元】。然被告此部分實際所得僅有5,610萬3,199元,依與地主會算結果,被告此部分出售土地分配款尚有不足額3,940萬8,256元。至於原告另主張以公告現值將被告在98年3月及8月間分別自地主受讓之部分系爭土地價值列入被告實際分配款項中一節,固然為真,惟當初地主即係以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所定可得60%之比例,計算移轉土地之範圍,故被告受讓前揭土地後,對於上開受領不足之情形不生影響。是被告以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1,305萬8,585元清償自己之債務,仍未逾越上開不足額3,940萬8,256元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受領款項,即非有據。
㈤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實無任何
損害,甚至已經溢領;而被告亦係本於系爭和解筆錄,在被告應可得受領之範圍內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理由均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無何等不當得利可言。
㈥末者,原告又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短領之數額,
惟許嘉真及韋麗華乃係分別依法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而逕自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金額予以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核無不法或其他瑕疵,自難認被告就此執行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遑論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已詳如前述。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地主曾於81年6月3日與陳清河、吳明謙及被告父
親吳讚盛在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詳參後述)。
㈡嗣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和解筆錄中所載之權利讓與被告,此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
㈢被告之債權人許嘉真及韋麗華先後於96年1月l7日及98年2月
9日,就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分別扣押其中之553萬0,711元及752萬7,874元,共計1,305萬8,585元後,致現存餘額為1萬3,912元。此有系爭5人聯名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及存摺存戶餘額查詢等物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
㈣系爭5人聯名帳戶於前項強制執行程序前,至少有1,307萬2,
497元之存款,係源自鄭美蘭代售系爭土地後所存入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卷㈡第77頁)。
㈤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陸續出賣所得總價為4億0,839萬0,287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億1,587萬7,710元後,實得價金為2億9,251萬2,577元(見本院卷㈡第318頁、第393頁反面)。此有兩造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再興、鄭木通於98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會算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24頁以下)。
四、然原告另主張其就被告之債權人許嘉真、韋麗華向法院聲請扣押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所存之土地價金1,305萬8,585元,本各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或第6條請求其中35%即228萬5,252元,被告應予返還;且被告所獲分配之價金或利益,已逾越其應得範圍,被告再將上開價金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應屬不當得利,並因而侵害原告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或第6條請求被告各給付228萬5,252元,是否有據?㈡如認前揭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是否可採?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㈢如仍非有據,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或第6條請求部分:
1.查,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係分別記載為:「出售之價金,在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其中1,587萬2,529元【其中35%由陳清河、吳明謙取得,各取得17.5%】由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35%,各取得1
7.5%】...」;「第五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得6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中,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百分之17.5%】」,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應堪認定。又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中所稱「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或以外」究應如何解釋,兩造既均稱係依各筆土地出售價金加總後之總價而定(分見本院卷㈢第152頁、卷㈡第390頁反面);被告復提出由兩造及地主等人於92年1月13日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396頁以下),證明兩造當時係約定當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達1億5,872萬5,290元時,即可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進行第一階段之價金分配,出售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則於每達2,000萬元時即行分配至執行和解筆錄內容完畢為止等情,可知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方式,係視各筆土地賣得總價,在總價中1億5,872萬5,290元部分,依前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方式分配;逾越1億5,872萬5,290元以上者,再依第6條所定方式分配。換言之,上開約定方式係依總價,而非按各筆土地出售數額、或就存放於單一帳戶內之特定款項為計算基礎,原告屢稱其對於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所存之價金依約定即有35%之權利,無庸探究土地賣得總價或已受領數額云云,顯與上開約定方式不符。況且,原告亦自承鄭美蘭出售系爭土地後,除將1,200多萬元之第一期簽約金存入系爭5人聯名帳戶外,其餘價金則係另存入系爭4人聯名帳戶,而原告已自該4人聯名帳戶獲得部分分配款項等事實;被告更稱原告係刻意排除其權利,始終未按比例分配系爭4人聯名帳戶內之價金,致其目前仍受領不足等語。是倘認原告主張之方式為可採,而逕就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款項按上開比例分配,則顯然無從確保最終分配結果得合乎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由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準此,為認定原告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本件即應審酌目前已賣出土地之總價,並以該總價為基礎計算兩造依約定可得分配之數額,及已受領數額等事項,先予說明。
2.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所賣得總價即已達2億9,251萬2,577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如前述三、㈤。且原告對被告指稱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計算結果,各受領1億5,872萬5,290元部分中應得之2,777萬6,925.75元(計算式為:158,725,290元×35%÷2=27,776,925.75元)一事,均未明顯表示異議;即經本院通知陳報實際受領數額後(見本院卷㈡第375頁),仍僅覆稱:縱依被告所提對帳總表所示,陳清河、吳明謙亦僅分別領取3,907萬0,144元、3,873萬7,143元等語,而全未否認自己尚未受領或不足受領上開2,777萬6,925.75元(見同上卷第404-405頁),自堪信被告所言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所得請求分配之權利既已經滿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使有權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價金(詳後述),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無涉,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計算兩造應分配款項一節,即非有據。至原告另以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所存價金數額未逾1億5,872萬5,290元等詞,主張應適用第5條約定云云,則核與前揭對於1億5,872萬5,290元應指總價、而非指特定帳戶內數額之解釋一節不符,亦不足採,併此指明。
3.原告雖又以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為據,請求被告給付陳清河、吳明謙各228萬5,252元,惟此經被告以其所受領者,即使加計遭許嘉真、韋麗華扣押之1,305萬8,585元後仍有不足,故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等語置辯。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係由兩造及系爭土地之地主等人三方共同簽訂,縱認原告確如其所稱尚有部分款項未獲分配,然倘被告加計受領上開1,305萬8,585元之結果後,仍未溢出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應得之範圍,則原告自應向實際溢領之人主張其權利,方符前揭約定之真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首應視被告有無受領不足之情事而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溢領一節,係以被告應分配數額為1億8,9
88萬5,221.65元(計算式為: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出售部分可得9,058萬9,516.05元+系爭土地於97年間出售部分可得1,901萬5,285元+地主於98年3月10日移轉部分土地予被告以現值換算應得利益1,027萬9,500元+地主再於98年8月間移轉部分土地予被告以現值換算應得利益7,000萬0,920.6元=1億8,988萬5,221.65元)。然被告實際受領數額卻高達2億1,927萬7,399元(計算式為:93年以前出售部分已得款項6,477萬2,845元+97年間出售部分已得1,901萬5,285元+98年3月10日受讓部分土地價值1,713萬2,500元+98年8月間再受讓部分土地現值計1億1,666萬8,201元+被告另經本院98年民司執宇字第9140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70萬5,908元=2億1,927萬7,399元)等詞為據。
⑵就被告應受分配數額而言,原告主張:
①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出售部分價金總計4億8,390萬0,287元
,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億1,587萬7,710元後,實得金額為2億9,251萬2,57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與地主林再興、鄭木通於98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會算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4頁以下),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定。且被告對於原告以此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計算,主張被告就1億5,872萬5,290元部分,應可分得1,031萬7,143.85元(158,725,290元×65%=1,031萬7,14
3.85元);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被告應可分得8,027萬2,372.2元【(292,512,577元-158,725,290元)×60%=80,272,372.2】,合計9,058萬9,516.05元之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5頁),是以上開計算結果自堪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依上開三方會算結果計算結果,被告固然確可受領9,058萬9,516.05元無誤,然此與被告前與地主自行會算製作之對帳總表所示被告應得分配9,551萬1,455元不一致,應以後者為準等語,惟原告既已明確否認前揭被告與地主自行製作之對帳總表內容之真正,且衡諸該對帳總表內所載土地出賣總價乃4億0,997萬9,942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與上開三方會算結果所示總價本有不同,據此計算之結果當隨之有所差異,而被告更自承該對帳總表仍有待鑑定以確認內容是否無誤等情以觀,則此部分自應認原告以被告亦不否認之上開三方會算結果為基礎,計算出被告應分配數額為9,058萬9,516.05元之結果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7年間出售部分所得價金中,被告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6條所定比例應可分配1,901萬5,28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土地之協議書共24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59-219頁),經核無誤,此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定。
③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韋麗華曾於98年3月10日及
同年8月間自地主受讓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依公告現值換算,總價分別為1,713萬2,500元及1億1,666萬8,201元,按系爭筆錄第6條所定被告應分得比例為60%計算,則被告就上開土地可分配數額即分別為1,027萬9,500元及7,000萬0,9
20.6元等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異動清冊索引、原告與地主簽訂之土地讓與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4-124頁、第127-1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同上卷第237頁),而非虛妄。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所載,兩造依該條所得請求分配者,乃係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而非系爭土地本身;此觀同筆錄第8條更明定:「若逾一年仍未覓妥買主及簽訂買賣契約,則如售價在當時公告稅值加四成以上,則上訴人(即地主)、參加人(即原告)或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之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可知依三方當時約定之真意,縱有未能出售之情事,亦應於賣價符合「當時公告稅值加四成」之條件下,方得由一方逕行出售,由此益見原告逕將被告或韋麗華於98年間先後受讓之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計入兩造依該和解筆錄所應分配之數額,洵與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之真意相違,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及地主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中之一部讓與被告,縱與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方式有違,亦屬原告應如何請求渠等依約履行之問題,要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自地主受讓部分土地,應依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列入可得分配數額8,028萬0,420.6元(10,279,500元+70,000,920.6=80,280,420.6元)云云,即無足取。
④基上,則本件被告應得分配之數額即為1億0,960萬4,801.05
元(計算式為:90,589,516.05元+19,015,285元=109,604,801.05元),堪予認定。
⑶復就被告實際已受領之數額為若干,原告則主張:
①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數額為2億1,927萬7,399元,係以被告
曾就93年以前出售部分已受領其中6,477萬2,845元、就97年間出售部分則受領1,901萬5,285元、又於98年3月10日及同年8月間分別受讓部分土地,依公告現值換算價值各計1,713萬2,500元、1億1,666萬8,201元、及被告另經本院98年民司執宇字第9140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70萬5,908元等,合計已受領2億1,927萬7,399元等詞為據。
②其中,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7年間受領1,901萬5,285元(見本
院卷㈢第66頁),亦對於原告主張98年間先後兩次受讓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各為1,713萬2,500元及1億1,666萬8,201元之事實無何爭辯,僅稱加計此部分結果,並未超過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得請求60%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7頁)。惟被告對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就93年以前出售部分土地受領6,477萬2,845元等情,則僅就5,610萬3,199元範圍內已為受領之事實自認,否認逾此範圍之數額亦經受領完畢(見本院卷㈡第395頁反面)。
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出售部分,已分
配價金6,477萬2,845元等情,無非僅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76號判決為據。惟細繹該判決理由欄七、㈢之記載,乃係援引同院95年度上字第854號確定判決中已調查認定系爭土地經出售所得之總價金至少有6,477萬2,845元等情為該案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㈢第82頁),準此可知,該案中法院僅認定系爭土地已賣得6,477萬2,845元,惟該等款項是否全數均由吳讚盛或被告取得,或已經按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比例由三方分配完畢,尚有未明。被告既僅就其中5,610萬3,199元已為受領之事實不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逾越5,610萬3,199元範圍以外者為有理由。
④另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本院98年民司執宇字第91409號強制執
行程序,自系爭4人聯名帳戶內受償170萬5,908元一節,既未見被告提出何等爭執,又核與原告所提和解筆錄內容一、
1.所載:「被告(即林再興)同意原告(即本件被告)領取臺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4人聯名帳戶)現存之金額新臺幣213萬4,740元整(實際金額應按存摺之記載,即包含前該金額結算後之利息)」;及該和解筆錄上蓋有本院書記官戳印,記載「本件債權人(即被告)經本院98年民司執宇字第91409號執行於99年5月4日受償新臺幣1,705,908元其中執行費17,340元」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2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自系爭4人聯名帳戶中受償170萬5,908元等情為真。
⑤至於原告又稱被告於98年間兩次受讓部分土地,亦應以各該
土地之公告現值換算其價值,列入被告所受分配款項內一節,因與系爭和解筆錄係以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為分配之基礎有異,是原告受領之數額是否確有短少、甚或被告所受領者是否業已溢額,計算上均應以已賣得之價金為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原告逕依公告現值換算被告實際所獲之利益,並執此主張被告已有溢領等語,亦不足採。
⑥是以,被告已受領之價金數額即應為7,682萬4,392元(計算
式為: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出售部分已受領之5,610萬3,199
元+系爭土地於97年間出售部分已受領之1,901萬5,285元+99年5月4日依執行程序受償之170萬5,908元=7,682萬4,392元)。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價金應為2億1,927萬7,399元等語,於逾越上開範圍之部分,應屬無據。
⑷綜上,依被告已受領者為7,682萬4,392元,加計本件系爭5
人聯名帳戶內遭許嘉真、韋麗華扣押並用以清償被告對其等債務,亦應視為被告受領數額之一部之1,305萬8,585元後,則被告受領總額應計為8,988萬2,977元(計算式為:76,824,392元+13,058,585元=89,882,977元)。對照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應受分配數額為1億0,960萬4,801.05元以觀,足認於加計遭許嘉真、韋麗華執行扣押之款項後,被告所受領之數額仍未逾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可得分配之範圍。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為據,請求被告給付陳清河、吳明謙各228萬5,252元等語,即無從准許。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受領上開7,682萬4,392元,其後再以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1,305萬8,585元清償自己之債務等情,既均係本於兩造與地主所共同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為其受領原因,且所受領數額亦未逾其依該筆錄所得請求1億0,960萬4,801.05元之範圍,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雖又執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1,305萬8,585元中,原告依約本得請求其中35%之款項,竟遭用以抵繳被告對他人之債務等語,而認被告有侵害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價金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以上開1,305萬8,585元清償對他人之債務後,亦未因而發生溢領情事,則縱使原告尚未如數領取其應受分配款項,亦與被告受領上開1,305萬8,585元之行為無關。況上開1,305萬8,585元係遭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與被告之行為亦屬無涉,更難謂被告就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職是,則本件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有間,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領7,682萬4,392元,其後再以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1,305萬8,585元清償自己之債務,獲有價金之分配總計8,988萬2,977元,既未逾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所定比例計算,應可得1億0,960萬4,801.05元之範圍,則不論原告有無溢領,或仍有受領不足之情事,均無從認為被告前揭自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受領之1,305萬8,585元與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有何不符,或無法律上原因或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或第6條、民法第179條暨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清河、吳明謙各228萬5,25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