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溢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春溢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其右腳外側之刺青圖紋以白色貼布掩蓋後,於99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竊盜 黃筱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將不知情之其母 葉美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拆下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再將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其母之重型機車(下稱作案機車),伺機尋找搶奪之目標,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6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壽街口,趁路人 陳怡如 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怡如所有之白色手提式帆布包一只,因陳怡如緊抓帆布包不放,始未得逞,旋即騎乘上開作案機車右轉往中原路方向逃逸。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年1月27日提出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更對被害人表達悔過之意,由此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爰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婷、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偵辦重機車遭竊監視器調閱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八張、犯案路線圖一紙、作案機車照片一張、被害人黃筱婷、陳怡如於警詢時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四張、被告其右腳外側之刺青圖紋以白色貼布掩蓋之照片一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例如螺絲起子,亦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他人車牌行為之事實,前已述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竊盜前科,惟其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兼衡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扳手竊取車牌之價值及損害程度,暨其騎乘機車任意行搶路人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向被害人表達道歉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四月(搶奪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且該物品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等語。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向被害人表達道歉之意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更對被害人表達悔過之意,由此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特別是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