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素真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極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桂格養氣人蔘2瓶、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2瓶,已由告訴人 周昀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被告黃素真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7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裕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周昀融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2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2瓶合計150元)與桂格養氣人蔘2瓶(每瓶價值69元,2瓶合計138元,前開商品價值合計28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周昀融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2月5日19時15分許,通知黃素真到案說明,黃素真始將前開商品交予員警,復經員警發還周昀融。
二、案經周昀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素真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拿取前開商品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忘記結帳,伊健忘症很嚴重云云。2告訴人周昀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雁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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