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欣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欣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柒號通訊行、聯冠通訊行、永勝通信之商業登記資料、柒號通訊及聯冠通訊之臉書網頁資料各1份、 陳僑萱 之名片1張、本案手機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本案2支手機轉售予證人 吳浡 玹,並未遭竊,竟謊報此情,使警察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須扶養父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楊欣怡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怡明知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2支手機)販售給 吳浡玹 並未遭竊,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誣指本案2支手機遭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因為伊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有看到借錢的廣告,對方跟伊說辦手機門號就可以同意借款並且不用收利息,所以伊就去申辦2個門號及本案2支手機,但對方說因為是星期日銀行無法匯款,所以本案2支手機要押在對方那裡,伊就答應了,之後對方並未撥款且杳無音訊,因此才至警察局提告等語。2證人吳浡玹之證述佐以證明被告曾經販售本案2支手機給證人吳浡玹,且被告也曾簽立切結書之事實。3證人 周芸甄 之證述佐以證明本案手機係證人周芸甄向證人吳浡玹所購買之事實。4證人 彭盛興 之證述佐以證明本案手機係證人周芸甄轉售給證人彭盛興事實。5卷附之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SIM卡領取暨手機讓渡切結書、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佐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6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佐以證明被告曾同意將本案2支手機讓渡給證人吳浡玹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於109年5月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被告曾於109年5月1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誣指本案2支手機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