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賢選任辯護人何政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涉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經本院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訊問後,被告
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再酌以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又依被告之供述,其本件犯行原係計劃對被害人代號AE000-A11
1172號女子(下稱A女)以外之女子為之,僅因遭該女子拒絕,方轉而邀約A女,並於A女之飲品中摻入含有鎮定安眠劑成分之膠囊藥劑,且其留存剩餘膠囊藥劑之原因,乃為視藥效如何,再行決定是否繼續使用,堪見被告確有對他人重施故技之高度可能;況上開膠囊藥劑係被告自行透過網際網路購入,其先前亦有向相同賣家購買安眠藥物之經驗此節,同經被告供述明確,可信對被告而言,再次以相同方式取得此類藥劑,顯無困難之處,益見被告再犯此類犯罪之風險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㈥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㈦至辯護人固於111年9月8日本院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已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與A女和解,並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又被告與配偶、女兒同住於固定住所,其本案所涉罪責復符合刑法中止犯減刑之規定,誠無逃亡之動機,被告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請准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非具保所能替代,已如上述,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乏所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翁健剛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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