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 兆盈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倪映驊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劉秉弦
黃郁倫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零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零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23,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6號卷第3頁)。 嗣因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51,78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予同意(見本院卷三第96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辦理「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
計畫),於95年8月7日與原告(原名: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計畫園區規劃、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又被告就系爭計畫之開發、租售及管理等相關事宜,與訴外人 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簽立「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並於系爭開發契約中約定由總瑩公司支付被告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該約定之法律性質為債務承擔契約,然總瑩公司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中工程設計階段第1期服務費用,原告遂起訴請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總瑩公司應依系爭開發契約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7,666,501元及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判決確定在案。
㈡嗣因被告與總瑩公司間之系爭開發契約終止,被告遂於101
年12月26日與原告及總瑩公司等三方成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總瑩應給付兆盈服務費之債務,除規劃階段第1期至第3期及工程設計階段第1期服務費等債務外,餘按技術服務契約書由縣府承擔給付兆盈服務費之責任。」,顯見被告已同意直接給付系爭契約中已生之服務費用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計畫之規劃階段服務費用尾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規劃階段;4、工業區編定完成後,甲方(即被告)付清規劃服務費尾款計新臺幣598萬元整。」。系爭計畫案已因遭經濟部工業局於100年6月3日以工字第10000427360號函否准開發,而無法完成工業區之編定,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已完全配合被告完成工業區編定作業工作,已符合期限到達要件。因此,有關規劃階段尾款以「完成工業區之編定」為請求給付之期限,已屬不能發生之事實,自應認該清償期業已屆至,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規劃階段服務費用尾款5,980,
000元。⒉系爭契約關於工程設計階段第2至5期之服務費用部分:⑴原告業於98年2月18日九八昭顧字第098122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提送設計成果予被告,已完成工程設計階段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自得請領工程設計階段第2、3期之服務費用;至工程設計階段第4期服務費用之給付方式雖約定「被告苗栗縣政府完成各單項工程項目審查後」、第
5期服務費用之給付方式約定「審查核定之定案成果、報告交甲方留存備查時」等文字,實為請求權利之行使期限而非停止條件,系爭計畫案既遭否准開發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上開期限即屬不能發生之事實,自應認該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自得請領工程設計階段第4期與第5期之服務費用。
⑵關於上開工程設計階段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於系爭契約第
5條所約定之「暫按甲方(即被告)核定工程概算金額」,其金額應依被告於99年1月28日就系爭計畫案召開開發工作委員會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工程概算金額為7,001,208,49
9元,然原告曾於工作會議中建議將「污水處理廠」及「管理中心」列為第2階段設計分兩階段完成設計成果,被告亦未反對,因此原告於98年2月18日所提送之成果並未包含污水處理廠及管理中心之細部設計成果,據此,原告亦同意以系爭函文所附之預算總表提送完成設計之總預算4,978,774,
975元作為「工程設計階段第2至5期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並參酌105年10月12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5省土技字第494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關上開工程之完成度、細緻度等之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關於工程設計階段第2至5期之99%服務費用共106,071,784元(計算式:總預算4,978,774,
975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2.69%×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各期請款之百分比率細緻度99%)。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51,78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無轉包之情事,且經濟部僅
為土地開發審議機關,兩造間之契約還有行政院才是被告的上級機關,被告在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難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計畫之所以遭經濟部工業局否准工業區編定,是因被告無法妥善處理開發範圍內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之反對意見,且對於行政院農委會所要求補正系爭計畫開發範圍無可避免使用農地重劃土地之理由、及影響與衝擊減至最低程度等之補正資料,均未作出應負擔之決策與相關行政作為,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規劃設計內容所致。此外,原告本得於97年11月30日前提送第一期工程規劃設計圖說,但當時因總瑩公司拒絕給付該第一期款等因素,致原告無法順利提送第一期工程設計成果,直至98年
2月18日始行提送,然被告卻未要求總瑩公司對該設計成果進行審查,實係藉以拖延撥付工程設計階段第2、3期款之時間,被告更遲至本件訴訟過程中,才提出 陳博亮 、 黃添坤 、 林文雄 等人於103年4月9日簽署之審查意見,惟各該人員之專業背景等均屬可疑,其等並非鑑定人或證人,所為之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而系爭工程設計階段第2至5期款之部分,業經兩造合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予以鑑定,原告依據鑑定結果請求該部分之款項,本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於102年1月17日已然終止:
⒈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係為辦理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委託
技術服務,前揭開發案於申請工業區編定審議過程,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於100年6月3日以工字第10000427
360號函否准工業區編定申請,被告遂於102年1月17日以府商產字第1020013001號函通知原告履約標的遭中央主管機關否准,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必要性,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此部分業經機關首長之核准,並已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
⒉又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規定,
該當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終止事由,是系爭契約經被告於
102年1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規定為終止事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於前開時點已生終止之效力,惟因原告另有違法轉包之情事,故追加該終止事由,從而依前開不得轉包之規定,系爭契約亦已終止。
㈡系爭計畫之規劃階段服務費用尾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工業區編定完成後,甲方付清規劃服務費尾款新臺幣598萬元整。」。而所謂「工業區編定完成」自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完成,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亦經經濟部工業局100年6月3日以工字第10000427360號函否准開發,未完成工業區之編定,亦即契約服務費用之給付所附停止條件無法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非屬停止條件,然系爭契約之約定,乃以「工業區編定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付清規劃服務尾款之清償期,則本件「工業區編定完成」之事實既未發生,被告亦尚無任何給付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關於工程設計階段第2至5期之服務費用部分: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第2、3、4、5期款給付要
件分別為:⑴原告須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內各單項工程項目之設計進度達50%時(含整地工程、排水工程、廢棄物處理工程、服務中心工程等11項)。⑵原告提送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各單項工程項目之成果交被告。⑶被告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各單項工作項目審查。⑷原告提送本契約第2條第2項各單項工作項目審查核定之定案成果、報告交被告留存備查。故需符合前開要件始屬條件成就。⒉被告於103年4月2日委請曾任苗栗縣工程查核小組且具大
地、水土保持、土木工程及結構等專才之審查委員陳博亮、黃添坤、林文雄就原告於98年2月18日函送之第一期細部設計成果相較於一般工程慣例之細緻度、完整度等進行審查,認定其成果並未包括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2、道路及橋梁工程。」、「5、廢棄物處理工程。」、「6、汙水收集、處理系統工程。」、「7、電信工程。」、「9、服務中心工程。」及「10、共同管道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資料,設計圖說亦尚有不足之處,顯未完成上開契約所約定第2、3期款之請領條件。換言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給付要件,且工程細部設計之內容未依開發縮減而修改設計內容,亦即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給付所附停止條件無法成就,是被告就系爭契約關於工程設計階段第2至5期之服務費用自無給付義務。
⒊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非屬停止條件,
系爭契約仍有約定應以原告須完成前述之系爭給付要件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付清各期工程設計款項之清償期,則本件原告既未完成前述之給付要件,被告無從進行各項工程項目之設計審查及核定,自無任何給付義務。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計畫園區規劃、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被告且另與總瑩公司約定由總瑩公司支付被告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嗣因被告與總瑩公司間之系爭開發契約終止,被告遂於101年12月26日與原告及總瑩公司等三方成立協議書,約定總瑩應給付原告服務費之債務,除規劃階段第1期至第3期及工程設計階段第1期服務費等債務外,餘按技術服務契約書由被告承擔給付服務費之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6號卷第9至25、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計畫之規劃階段服務費用尾款,及工程設計階段第2至5期服務費用,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計畫之規劃階段服務費用尾款5,98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設計階段第2至5期服務費用106,071,78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被告陳稱:系爭計畫遭經濟部工業局否准工業區編定申請,被告遂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函知原告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業經機關首長之核准,系爭契約業已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明訂:「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註:即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註:即被告)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而被告之複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開發案是由被告自行擬定的案子,並沒有中央單位的上級機關,被告僅需由苗栗縣長對終止或解除契約為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然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簽訂,苗栗縣長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契約記載為代表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則苗栗縣長顯非被告之上級機關,被告就其業已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契約一節,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即非有據。
2.被告另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中第8條第6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規定,該當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終止事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至三條規定辦理...」等語。換言之,若原告於履約過程出現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時,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惟應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之複代理人到庭陳述: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去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98頁、卷一第37頁)。然觀之被告之102年1月17日府商產字第1020013001號函內容,僅提及系爭計畫遭中央主管機關否准,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必要性,依契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非以原告具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列之事由為原因而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亦無可採。
3.從而,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應堪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計畫之規劃階段服務費用尾款5,980,
0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意旨)。
2.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計畫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契約價金詳第4條,...分規劃階段、工程設計階段及施工監造3階段給付,給付方式如下:一、規劃階段:...4.工業區編定完成後,甲方付清規劃服務費尾款計新臺幣
598萬元整。」等語。可見雙方係以工業區編定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履行期即清償期,並非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被告所辯:因工業區編定遭主管機關否准,契約服務費用之給付所附停止條件無法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云云,顯有誤解。再本諸誠信原則,被告本即有意為系爭計畫之開發案,方於95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先行規劃,僅因行政院農委會於100年間審查後,認定系爭計畫大規模徵收經辦竣農地重劃之特定農業區土地,又徵收私有土地比例甚高,且私有土地之農民繼續耕種意願高、不同意土地被徵收等為由,遂由內政部於100年5月24日函知經濟部工業局不同意開發,有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41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1頁)。自應認為系爭契約所訂之前開履行期限已發生不能,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清償期屆至。
3.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規劃階段之內容包括資料調查、環境影響評估、測量鑽探、完成工業區報編作業。而原告已於96年8月24日送交可行性規劃報告、水土保持規劃書及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96年8月27日九六昭顧字第078087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頁),堪信原告所稱:已完成規劃工作,並經被告審核備查等語,應非無稽。佐以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關於規劃階段服務費之成本及損失,鑑定意見略以:「鑑定人認為工業區編定無法完成是被告政策變更使然,並非原告之責任,況且是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另查原告已全然配合被告完成工業區編定作業工作,已符合期限到達要件。故本項支出之成本及損失為598萬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28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劃階段服務費尾款,即屬有據。
4.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計畫之規劃階段服務費用尾款5,980,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設計階段第2至5期服務費用106,07
1,784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工程設計服務費用按甲方核定工程預算金額之2.69%計算,並依各單項工程及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所列之工程實際設計進度分別辦理服務費用請領。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設計階段:1、第一期款:於甲方書面通知工程設計開始後一個月內,甲方給付乙方各單項工程設計服務費用20%(暫按甲方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計算)。2、第二期款: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內各單項工程項目之設計進度達50%時,甲方給付乙方各單項工程設計服務費用20%(暫按甲方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計算)。3、第三期款:乙方提送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內各單項工程項目之成果交甲方後,甲方給付乙方各單項工程設計服務費用30%(暫按甲方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計算)。4、第四期款:甲方完成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內各單項工程項目審查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用20%(暫按甲方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計算)。5.第五期款:乙方提送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內各單項工程項目審查核定之定案成果、報告交甲方留存備查時,甲方給付乙方各單項工程服務費用尾款(按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結算。」等語。而上開第5條第2項第2至5款所稱之「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實應為「本契約第2條第2項各款」之意,此業經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87、245、246頁、卷三第
103頁)。又前揭所述各期款項請領之約定,性質應為清償期之約定或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並非停止條件,理由同前開㈢所述,合先敘明。
2.查原告已於98年2月18日提送設計成果予被告,該設計成果包括工程細部設計圖(含整地、排水、照明、道路、交通、停車場、景觀、大地、自來水、機電照明及污水管線等11項工程)、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有原告之98年2月18日九八昭顧字第098122號函在卷可左(見本院卷一第72頁)。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訂之工程設計階段內容相符,故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請領第二、三期服務費用,應堪憑採。至第四、五期服務費用雖約定以被告完成各單項工程項目審查、原告將審查核定之定案成果及報告交甲方留存備查,作為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限,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被告已於102年1月17日,以主管機關否准開發、無繼續履行契約為由,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所自承,被告此舉雖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然應可認定其就原告所提交之工程設計成果已認無審查或留存備查之必要,則系爭契約所訂之前開履行期限已發生不能,依前揭說明,應認清償期亦已屆至,原告請求給付第四、五期服務費用,亦非無憑。
3.被告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3年4月9日,委由陳博亮、黃添坤、林文雄就原告於98年2月18日函送之第一期細部設計成果相較於一般工程慣例之細緻度、完整度等提出審查意見,且認定未完成上開契約所約定第二、三期款之請領條件,有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然原告早於98年2月間即已提交設計成果,被告於
5年間遲遲未予審查,甚且去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直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忽爾委由前述人員予以審查,且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結果,其所為已非尋常。又前開人員並非兩造合意之鑑定人,其審查方式、依據為何,均有疑義,實難單憑其等出具之審查意見,逕指原告之工程設計未達請領條件。再者,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關於原告於98年2月18日函送之第一期細部設計成果相較於一般慣例之細緻度、完成度,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各單項工程項目?如未全部完成,其部分完成之程度為何?依完成之程度,就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用,原告應得之數額分別為何?鑑定意見略以:「⒈查原告於98年2月18日函送之第一期細部設計成果相較於上開契約第2條第2項各單項工程項目,第一期已完成1.整地工程;2.道路(交通)工程;3.排水工程;4.給水系統(自來水)工程;8.景觀及綠化工程;11.停車場工程、大地工程、機電照明工程、污水管線工程。
未完成項目有:2.橋樑工程;5.廢棄物處理工程;6.污水處理系統工程;7.電信工程;9.服務中心工程;10.共同管溝工程。換言之,第一期細部設計成果,未能全部包含上開契約第2條第2項各單項工程項目,尚有第二期汙水處理廠工程及服務中心工程...等各單項工程。然而,未全部完成,其部分完成之程度,按原告所提送之第一期工程設計之預算為49億7,877萬3,975元,佔系爭工程開發案核定之總預算70億120萬8,499元(概算金額)之完成程度比例為71.1%。雖被告延宕4年多始進行實質審查工作,但查諸多審查意見均為主客觀之看法及建議,原告只要按審查意見修改或答覆說明,均不會影響實質工程設計內容,但探究其細緻度,若考慮諸多之審查意見,鑑定人認為依工程慣例可保留1%,而認定第一期細部設計成果相較於一般慣例之細緻度已達99%。」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30、31頁)。益足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設計階段第2至5期服務費用,並非無據。
4.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暫按被告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計算各期工程款。而被告於99年1月15日(原告誤為99年1月28日)就系爭計畫案召開開發工作委員會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工程概算金額為7,001,208,499元,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然原告嗣將「污水處理廠」及「管理中心」列為第2階段設計,故於98年2月18日所提送之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成果並未包含污水處理廠及管理中心之細部設計成果,預算總表亦一併剔除各該工程預算後,工程設計之總預算為4,978,773,975元(原告及鑑定報告誤為4,978,774,975元),有原告之98年2月18日九八昭顧字第0980122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2頁)。則原告主張以總預算即4,978,773,975元作為「工程設計階段第2至
5期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自堪憑採。準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工程設計階段第二至五期服務費用應為:工程預算4,978,773,975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2,69%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各期請款之百分比率。茲分列如下:
⑴第二期款:4,978,773,975元2.69%20%=26,785,8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第三期款:4,978,773,975元2.69%30%=40,178,7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第四期款:4,978,773,975元2.69%20%=26,785,8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第五期款:4,978,773,975元2.69%l0%=13,392,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設計階段第2至5期服務費用106,071,784元(計算式:26,785,804+40,178,706+26,785,804+13,392,902=106,),應值採認,系爭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有系爭鑑定書可左(見鑑定書第30、31頁)。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6號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計畫規劃階段服務費用尾款5,980,000元,及工程設計階段第2至5期服務費用106,071,784元,共計112,051,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