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各案之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與各罪相距之時間雷同,且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亦在附表編號1至5犯行之區間內,因未能同時起訴而無法一併裁判、定刑,及考量附表編號1至5共33罪定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等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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