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劉維祥 聲請人 劉昊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 鄭貴雲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維祥為鄭貴雲之子,聲請人劉昊玥為鄭貴雲之孫子,鄭貴雲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鄭貴雲已經失智,找不到存摺,無法以存款支付其照護費用,爰請求選定 劉嫿琤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業已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核閱在卷。惟聲請人劉維祥、劉昊玥到院表示,因鄭貴雲失智,找不到存款簿,為了調查鄭貴雲的存款簿,要有特別代理人身分,比較好做事情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然幫忙受監護宣告人找存款簿為事實行為,並無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問題,監護人理論上僅得代受監護宣告人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則無法代理,是以亦無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目的是在找尋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毋須為受監護宣告人鄭貴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30之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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