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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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RYANT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DARYAN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護照貳本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DARYANTI(中文名: 潘安妮 )係印尼籍人士,為來臺工作,明知其真實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8年1月7日,亦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持其前於民國(以下未記載紀年者均同)99年2月8日前之某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仲介向印尼政府申辦之生日不實之印尼護照(記載為印尼國人DARYANTI、出生日期:西元1984年7月1日、護照號碼為U111946,下稱A護照),於102年2月1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使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外籍勞工簽證(此部分若涉犯罪,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之罪)。
嗣DARYANTI持A護照與停留簽證,於102年2月8日某時許搭機抵達臺灣小港國際機場,並於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年、月、日欄分別填載「1984」、「07」、「01」以申報入境登記,再持上開A護照、入國登記表交予查驗人員,致查驗人員誤信係「0000年0月0日出生之DARYANTI」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DARYANTI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DARYANTI在印尼申請結婚面談時,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發覺DARYANTI曾以不實身分來台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DARYANTI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35、69頁),並有被告於102年2月8日來台時持用之A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印尼法院判決、出生證明、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A護照及因A護照屆期換發之號碼為AS855100號護照(下稱B護照,仍為錯誤生日)2本扣案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持填載真實姓名之護照入境我國,然護照上填載之出生日期與被告真實出生日期不同,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持前揭填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我國政府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DARYANTI」,而非「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DARYANTI」,故被告入境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惟因該條文尚未施行,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仍有效之現行法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明
知出入境應獲我國許可,竟未經許可,為求入境我國,持出生年齡不實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危害對我國境管機關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未有前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國人結婚、育有一女之家庭狀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與先生、婆婆、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因與我國國民結婚後欲申請依親入境我國而接受面
談,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發現被告曾以不實身分獲簽證來臺。被告就此亦陳稱:我不敢講,移民官也沒問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尚無自首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動機無非為在國外謀得工作機會,尚未生嚴重威脅我國國境安全與社會秩序。且被告於105年3月11日與國人結婚,於106年9月11日申登,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故被告已為我國國民之配偶,有意留在我國經營家庭生活,可推測不會再有類此危害。堪信被告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目前無業,需照顧年幼子女及長輩,難再有多餘時間從事義務勞動;家中經濟僅靠先生一人,居住於小林村永久屋(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經濟負擔已屬沉重;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5年間主動向印尼法院申請改正生日,現在我的印尼戶籍跟護照都是正確的生日,同年我也以真的身分結婚等語(見警卷第2頁),亦可見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無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㈤又被告雖係印尼籍外國人士,然本次入國係合法居留,考
量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被告所受非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能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護照2本,A護照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B護照則為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被告填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入國登記表,雖係供被
告犯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8日持A護照、簽證,搭機入境臺灣高雄國際機場,並偽造入境登記表,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被告而准許,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義,
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之偽造,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造,偽造署押亦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關於被告102年2月8日某時許入境我國之入國登記表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填寫及親簽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比對上開入國登記表上被告簽署之姓名,均與其於本院開庭時簽署之姓名樣式相同(見警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則既被告在上開入國登記表上,簽署其本人之姓名,顯然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上開文書。從而,即便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填載不實,亦非屬有形偽造,而非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處罰之狀態。而A護照既係有權製作護照之人即印尼國政府所核發,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制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不因其上記載之被告出生年月日有誤而受影響;復無證據證明A護照製作完成後,遭被告或他人偽變造,要與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持A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行為,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因其持有之A護照有效
期限為西元2015年2月8日止,遂於103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時許,前往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持A護照交予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確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據此換發錯誤出生日期之B護照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11日持B護照
,自臺灣高雄國際機場登機出境,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被告而准許,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時自白、A護照、B護照、入境登記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
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A、B護照既係有權製作護照之人即印尼國政府
、印尼國透過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所核發,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制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復無證據證明A、B護照製作完成後,遭被告或他人偽變造,要與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嗣後持A護照向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以換發B護照、持B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而出境之行為,均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被告上開犯行而論,即存有合理懷疑,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