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782號
法定代理人 胡金城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TDL-9707駕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TDL-9707駕駛」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TDL-9707駕駛」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TDL-9707駕駛」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TDL-9707駕駛」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TDL-9707駕駛」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