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再審聲請人 廖崇欽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廖崇欽於民國103年4月6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寶公司)廠房內,竊取由該公司管理員 陳相州 負責看守之油壓管1支等情。惟智寶公司早於97年2月27日簽約出售上開廠房,證人陳相州並非智寶公司之員工或管理員,有智寶公司之沿革資料及報章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所謂同一原因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再審理由,與其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104年度聲再字第68號),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述裁定可憑。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