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3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97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晚婚,目前尚須撫養6歲及3歲之年幼子女,生活困頓,為維持家計,方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且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吊扣大貨車執照,其後駕駛大貨車本非無照駕駛,自不得再予以裁罰,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2分許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外,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揆諸前開修法意旨,該條規定亦應解釋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須領有該等級駕駛執照』之車輛」,方屬適法,而不得逕擴張解釋為任一等級之駕駛執照經吊扣,即不得駕駛所有車輛,合先敘明。
(三)再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至0.55)」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萬4500元及吊扣駕照12個月;受處分人復於吊扣期間內之97年8月30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駛於彰化縣秀水鄉,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受處分人另於97年9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及民生街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萬元,扣繳駕照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顯有誤會,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從而,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既未經吊扣,則其於97年8月30日、97年9月11日分別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要難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違規。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原吊扣處分係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客車駕駛執照,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為據,對受處分人分別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及「罰鍰6萬元、扣繳駕照」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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