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4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79
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見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1號卷第5至1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