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4、2585、2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8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5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自行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昆祈 、 張麒驊 、 蔡嘉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宋逸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及 張惠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昆祈、張麒驊、蔡嘉祐、宋逸文及張惠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3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1號、1273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
總價值
1
陳昆祈
113年4月24日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陳昆祈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
4500元
2
張麒驊
113年5月25日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徒手開啟告訴人張麒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駕駛座置物處皮夾內右列財物
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3
蔡嘉祐
113年6月6日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蔡嘉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嘉祐所有之右列財物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筆記型充電器1個及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0元)
5萬元
4
張惠嵐
113年6月13日0時45分許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張惠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惠嵐所有之右列財物
零錢約3000元及手鍊1條(價值約1000元)
4000元
5
宋逸文
113年7月8日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路○○路○○○○○00號停車格
徒手開啟告訴人宋逸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宋逸文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上
現金6000元、漆彈槍1把(價值8500元)、粉彈2發(價值400元)及辣椒水1瓶(價值280元)
1萬4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