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4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怡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疏未註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疏未注意」,另補充記載「被告蘇怡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李彥霖林慧君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再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李彥霖所騎乘而搭載告訴人林慧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二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41號被告蘇怡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吉於民國106年2月8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學成路臺北大學側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方適有李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慧君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暫停欲左轉進入臺北大學側門,蘇怡吉竟疏未註意,而自後撞上李彥霖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彥霖、林慧君二人倒地,李彥霖因而受有右側下肢鈍挫傷、右側手腕鈍挫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林慧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彥霖、林慧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怡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在前開事地時,行駛│││查中之供述│在內側車道,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霖、│證明告訴人2人停止欲左轉北│││林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大校區,停下後約3-5秒,被│││之具結證述│告自後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診斷證│││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證明書2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爰│佐證本件事故經過之事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翻拍照片23張││├──┼──────────┼─────────────┤│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本件經送請事故鑑定結果為:│││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1.蘇怡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見書1份│。││││2.李彥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蘇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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