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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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被告王婉婷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婷自民國109年6月2日23時許起至翌(3)日2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右不穩、行車極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日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婉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郁頻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