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債務人 陳妁融 (原名 陳君雯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添財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AlistairMarshallBulloch)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銀行債務,曾於民國95年4月10日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協商,約定12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清償協議(下稱95公會協商契約),並與其配偶(現已離婚)共同清償,惟其配偶因更換工作,致收入不穩定,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嗣於98年4月6日與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約定72期、年利率無、第1至71期每月還款約10,000元、第72期則就剩餘債務一次清償之二階段還款協議,惟聲請人當時收入僅2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3,500元,繳款至102年12月已無力清償而再次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祈福禮儀社,平均月薪約16,188元,另有網拍收入不穩定,每月約1,000餘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約13,500元,對於約200萬元之債務,顯已無力清償,為此懇請本院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應駁回之:
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曾於95年4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成立95公會協商契約,約定總期數為12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月還款25,000元之清償協議,聲請人清償14期後毀諾,又於98年4月6日起與數債權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約定72期、年利率○、第1至71期每月還款約1萬元、第72期則就剩餘債務一次清償之二階段還款協議,惟聲請人繳納56期至102年12月,其後聲請人即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此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陳報債權金額試算表在案,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適用二階段還款方案)、清償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第57頁以下)。次查,聲請人陳稱其成立95公會協商契約時與配偶(現已離婚)共同清償,惟其配偶因更換工作,致收入不穩定,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等語,核與聲請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載收入240,44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037元,若無其他收入或他人之協助,勢無可能依95公會協商契約之約定每期償還約25,000元,是聲請人稱成立95公會協商契約時與其配偶共同清償每月25,000元乙節,應為真實,且依95公會協商契約約定之償還條件,實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收入所能負擔,嗣因聲請人之配偶因換工作而無力幫助聲請人共同償還每月25,000元之分期金額而致毀諾,難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再查,聲請人毀諾後又於98年4、5月間分別與數債權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約定72期、年利率○之二階段還款條件,安泰商業銀行第1至71期每月還款2,104元、第72期還款475,1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1至71期每月還款2,035元、第72期還款459,51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1至71期每月還款1,200元、第72期還款296,800元、第一商業銀行第1至71期每月還款213元、第72期還款47,872元,均分別簽訂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適用二階段還款方案)(見卷第15頁以下);另與庚○(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議每月還款1,000元(並未簽訂協議書);及甲○(台灣)商業銀行每月還款1,000元、申○(台灣)商業銀行每月還款463元(均有簽訂協議書,但聲請人遺失,債權人又未陳報),上開每月還款金額為10,015元,依當時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0,037元以觀,第1至71期自屬有清償可能,惟迄至第72期時,聲請人須一次清償至少1,279,381元(僅就有協議書可參酌部分為計算),然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21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縱使加計聲請人獨資經營之文瑭屋網路拍賣每月平均收入1,000元,實無可能就至少1,279,381元之債務一次清償完畢,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此外,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在16,000元至20,000元之間,加計網拍1,000餘元,平均約為19,000元左右,依前開協商方案,聲請人亦無法清償債務,亦見係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00萬元,惟經債權人函覆本院結果,其債權額應為3,819,866元(其中甲○(台灣)商業銀行未陳報債權,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166,654元為計算,見卷第45頁)。
(三)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祈福禮儀社之行政服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16,188元,此有祈福禮儀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員工禮儀金統計表足參,並加計聲請人獨資經營之文瑭屋網路拍賣每月平均收入1,000元,每月總收入約17,188元。而聲請人平均每月支出約13,500元(含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3,000元),參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消費10,244元之基準,聲請人陳報之支出,尚稱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為3,688元(計算式:17,188元-13,500元),惟以目前聲請人債務總額達3,819,866元以觀,非經債務清理已難清償債務。
(四)從而,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現況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及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如能將開始更生後所生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劣後債權,應可達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而有更生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經協商成立雖毀諾,但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其目前之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為如
主文所示之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已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