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戴舜川 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相對人 劉逸華
蔡昌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上之原則(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裁定)。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若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又抗告係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僅其對敍述之理由有所不服,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劉逸華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下稱960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960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劉逸華,判決尚未確定,劉逸華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主文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縱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之理由有所不服,仍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認960號判決尚未確定為不當,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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