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駿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駿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貳拾壹罪,所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4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駿杰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非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偽造文書等21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7至1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2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21罪,其犯罪手法均係以偽(變)造公、私或特種文書之方式(除附表編號5、6外)向銀行詐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7至15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4月、10年4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上開曾經定應執行部分之總和為15年2月)及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5月15所示21罪之宣告刑,總和為38年1月又15日,應以30年為上限)之拘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之分布情形、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在監執行期間之捐款收據、還款收據、獄中獲獎之獎狀供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76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因本件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已表明:「105年度執緝字第667號不能安全駕駛,因屬不同類型案件,且有聲請外役監之考量,故不聲請併入應定刑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4頁),則參酌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逕向本院聲請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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