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李潔琳 訴訟代理人 林達宏 被告 陳明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1/1)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7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0000),於民國88年2月2日登記,以淡地登字第02324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權利範圍1/1)及其坐落基地同區段7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配偶林達宏於約民國99年前後所取得,嗣於104年3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曾於88年2月2日,經訴外人即當時之所有權人田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上公司),以淡地登字第02324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即田上公司負責人 陳進棋 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8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經原告詢問訴外人即田上公司清算人 胡永隆 ,田上公司於解散清算時,未免名下不動產遭拍賣而無價值,以假債權虛偽設定抵押權,包含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週刊報導節本、田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陳進祺 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本院卷第64至67、
76、7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勘認為真實。
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
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7年12月31日屆至,且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如原告主張而確定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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