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銘犯恐嚇取財罪,共叄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臺灣 企銀 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叄拾伍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5、17、20關於被害人部分均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2、5、17、20所示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彭勝銘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先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再撥打電話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稱:若要領回鴿子,須支付贖款並匯款至 梁坤政葉富貴 之上開銀行帳戶,如不匯款,即不將賽鴿放回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交付贖款,賽鴿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贖金匯款予被告。準此,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殆無疑義。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係竊鴿後,分別依竊得之賽鴿腳環上之電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恐嚇各鴿主,是被告所犯上開共36次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14日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6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均不相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加重其刑,爰不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指稱:本案係與 黃新閔 共犯竊鴿及撥打電話恐嚇各被害人犯行云云,然被告嗣後均已改稱:係伊自己一人去架設捕鴿網子及撥打電話恐嚇各被害人,伊領得的錢都沒有分給黃新閔,當初伊會講黃新閔共犯,係伊認為伊24號一到黃新閔工寮就被警察抓應該是黃新閔報警的,所以才咬黃新閔。黃新閔只是有次在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不太會講台語時,在旁邊幫伊翻譯而已,電話都是由伊跟被害人講的等語(見偵12119卷第333-336頁、本院卷第149頁),證人黃新閔則均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此外,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黃新閔確有參與本案恐嚇犯行,是尚無從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途賺取錢財,即因缺錢花用,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以電話恐嚇鴿主取得贖金,其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又佐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以相同手法恐嚇鴿主獲利,為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一再犯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實不應輕縱;另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務農為生、需扶養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迄今均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均係供被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恐嚇附表編號1至36之被害人匯款所得之款項共計新台幣35萬7508元,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毒品,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捕鴿網2張,亦業經另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6號)宣告沒收;而扣案另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賽鴿│被害人│被告撥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數量│即飼主│電話予飼││(新臺幣)││││(隻││主時間││││││)││││││├─┼──┼───┼────┼────┼─────┼────┤│1│1│ 葉新煌 │107年2月│107年2月│5,030元(│ 葉富貴申 │││││15日上午│15日中午│由葉新煌之│設之前揭│││││某時許│12時37分│女 葉書羽 匯│渣打 商銀 ││││││許│款)│帳戶│├─┼──┼───┼────┼────┼─────┼────┤│2│至少│ 熊志龍 │107年2月│107年2月│1萬20元(│同上│││1隻│之友人│15日下午│15日下午│由被害人之││││││1時前之│1時許│友人熊志龍││││││不詳時間││匯款)││├─┼──┼───┼────┼────┼─────┼────┤│3│1│ 陳芳賓 │107年2月│107年2月│4,200元│同上│││││24日下午│24日下午│││││││3時許│3時31分││││││││許│││├─┼──┼───┼────┼────┼─────┼────┤│4│1│ 張三元 │107年2月│107年2月│6,000元│同上│││││27日下午│27日晚間│││││││2時許│8時13分││││││││許│││├─┼──┼───┼────┼────┼─────┼────┤│5│1│ 張晏 晴│107年3月│107年3月│5,050元(│葉富貴申││││之父之│5日下午1│5日下午1│由被害人友│設之前揭││││友人│時54分前│時54分許│人之女張晏│中 小企銀 │││││之不詳時││晴匯款)│帳戶│││││間││││├─┼──┼───┼────┼────┼─────┼────┤│6│3│ 陳又瑞 │107年3月│107年3月│匯款2筆共│葉富貴申│││││10日上午│10日中午│計2萬6,100│設之前揭│││││11時許│12時27分│元│渣打商銀││││││許、同日││帳戶││││││中午12時││││││││30分許│││├─┼──┼───┼────┼────┼─────┼────┤│7│1│ 溫永南 │107年3月│107年3月│6,050元(│同上│││││10日中午│10日中午│由溫永南之││││││某時許│12時15分│女 溫素梅匯 │││││││許│款)││├─┼──┼───┼────┼────┼─────┼────┤│8│3│ 羅啓峰 │107年3月│107年3月│2萬3,000元│葉富貴申│││││14日下午│14日下午││設之前揭│││││3時許│5時11分││中小企銀││││││許││帳戶│├─┼──┼───┼────┼────┼─────┼────┤│9│1│ 魏國慶 │107年3月│107年3月│6,050元│葉富貴申│││││18日下午│18日下午││設之前揭│││││2時許│3時16分││渣打商銀││││││許││帳戶│├─┼──┼───┼────┼────┼─────┼────┤│10│1│ 黃承宗 │107年3月│107年3月│1萬10元│同上│││││19日下午│19日下午│││││││1時許│1時52分││││││││許│││├─┼──┼───┼────┼────┼─────┼────┤│11│1│ 彭朋宗 │107年3月│107年3月│6,050元│同上│││││19日下午│19日下午│││││││1時許│2時59分││││││││許│││├─┼──┼───┼────┼────┼─────┼────┤│12│1│陳又瑞│107年3月│107年3月│8,000元│同上│││││20日上午│20日下午│││││││11時許│2時47分││││││││許│││├─┼──┼───┼────┼────┼─────┼────┤│13│1│ 方錦相 │107年3月│107年3月│1萬2,090元│ 梁坤政申 │││││24日上午│30日下午││設之前揭│││││11時許│1時40分││中華郵政││││││許││帳戶│├─┼──┼───┼────┼────┼─────┼────┤│14│1│ 吳智能 │107年3月│107年3月│5,060元│同上│││││24日中午│24日下午│││││││12時許│3時10分││││││││許│││├─┼──┼───┼────┼────┼─────┼────┤│15│1│ 馮輝森 │107年3月│107年3月│1萬2,050元│同上│││││24日中午│24日下午│││││││12時許│3時18分││││││││許│││├─┼──┼───┼────┼────┼─────┼────┤│16│1│ 何國禎 │107年3月│107年3月│1萬20元│同上│││││24日下午│24日下午│││││││2時許│3時11分││││││││許│││├─┼──┼───┼────┼────┼─────┼────┤│17│至少│ 侯淑娟 │107年3月│107年3月│5,050元(│同上│││1隻│之顧客│24日下午│24日下午│被害人委由││││││3時58分│3時58分│便利商店店││││││前之不詳│許│員侯淑娟匯││││││時間││款)││├─┼──┼───┼────┼────┼─────┼────┤│18│2│ 吳蘇麗 │107年3月│107年3月│1萬27元│同上││││雪│27日上午│27日下午│││││││11時許│3時21分││││││││許│││├─┼──┼───┼────┼────┼─────┼────┤│19│2│ 范增和 │107年3月│107年3月│2萬5,034元│葉富貴申│││││27日中午│28日下午│(由范增和│設之前揭│││││12時許│2時許│之姪子 劉正 │渣打商銀│││││││冑匯款)│帳戶│├─┼──┼───┼────┼────┼─────┼────┤│20│至少│ 林淑滋 │107年3月│107年3月│1,017元(│梁坤政申│││1隻│之親戚│27日下午│27日下午│由被害人之│設之前揭│││││3時46分│3時46分│親戚林淑滋│中華郵政│││││前之不詳│許│匯款)│帳戶│││││時間││││├─┼──┼───┼────┼────┼─────┼────┤│21│1│ 張九嬰 │107年3月│107年3月│1萬23元│同上│││││27日下午│28日上午│││││││3時許│7時22分││││││││許│││├─┼──┼───┼────┼────┼─────┼────┤│22│2│ 林義峻 │107年3月│107年3月│2萬4,024元│葉富貴申│││││28日中午│29日上午││設之前揭│││││某時許│8時40分││渣打商銀││││││許││帳戶│├─┼──┼───┼────┼────┼─────┼────┤│23│1│ 黎泉宏 │107年3月│107年3月│1萬5,037元│同上│││││29日下午│30日中午│(由黎泉宏││││││1時許│12時31分│之友人 邱春 │││││││許│杰匯款)││├─┼──┼───┼────┼────┼─────┼────┤│24│1│ 邱奕克 │107年3月│107年3月│1萬3,060元│梁坤政申│││││30日上午│30日中午││設之前揭│││││11時許│12時23分││中華郵政││││││許││帳戶│├─┼──┼───┼────┼────┼─────┼────┤│25│1│ 蔡武雄 │107年3月│107年3月│1萬3,020元│同上│││││30日上午│30日中午│││││││11時許│12時45分││││││││許│││├─┼──┼───┼────┼────┼─────┼────┤│26│1│ 方文德 │107年3月│107年3月│5,120元(│同上│││││30日上午│30日下午│由方文德之││││││某時許│1時25分│妻 彭惠鈴匯 │││││││許│款)││├─┼──┼───┼────┼────┼─────┼────┤│27│1│ 彭朝棟 │107年3月│107年3月│1萬5,016元│葉富貴申│││││30日中午│30日下午││設之前揭│││││12時許│1時40分││中小企銀││││││許││帳戶│├─┼──┼───┼────┼────┼─────┼────┤│28│1│ 陳春宜 │107年3月│107年3月│8,100元│梁坤政申│││││30日中午│30日中午││設之前揭│││││12時36分│12時36分││中華郵政│││││前之不詳│許││帳戶│││││時間││││├─┼──┼───┼────┼────┼─────┼────┤│29│1│ 鄧宥臻 │107年3月│107年3月│1萬5,070元│同上│││││30日中午│30日下午│││││││某時許│1時44分││││││││許│││├─┼──┼───┼────┼────┼─────┼────┤│30│1│ 陳生財 │107年4月│107年4月│5,000元(│同上│││││1日中午│1日下午3│由陳生財之││││││12時許│時44分許│子 陳世偉 匯││││││││款)││├─┼──┼───┼────┼────┼─────┼────┤│31│1│ 李奕增 │107年5月│107年5月│8,020元│同上│││││16日中午│16日中午│││││││12時44分│12時44分│││││││前之不詳│許│││││││時間││││├─┼──┼───┼────┼────┼─────┼────┤│32│1│ 林建瑋 │107年5月│107年5月│5,030元│同上│││││20日上午│20日下午│││││││11時許│1時39分││││││││許│││├─┼──┼───┼────┼────┼─────┼────┤│33│2│ 邱顯圖 │107年5月│107年5月│5,020元│同上│││││20日中午│20日下午│││││││12時許│3時10分││││││││許│││├─┼──┼───┼────┼────┼─────┼────┤│34│1│ 鄭錚媛 │107年5月│107年5月│9,020元│同上│││││23日下午│23日下午│││││││1時許│1時20分││││││││許│││├─┼──┼───┼────┼────┼─────┼────┤│35│1│ 劉安霖 │107年5月│107年5月│6,010元│同上│││││23日下午│23日下午│││││││5時26分│5時26分│││││││前之不詳│許│││││││時間││││├─┼──┼───┼────┼────┼─────┼────┤│36│1│ 林勝騏 │107年5月│107年5月│5,030元│同上│││││23日下午│23日晚間│││││││3時許│7時3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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