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1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己○○
戊○○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傅林幼華 、 傅松男 ,拋棄繼承人乙○○,繼承人丙○○,相對人戊○○、己○○、甲○○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7月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12,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1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傅林幼華、傅松男、乙○○、丙○○、詹永嗣因被繼承人傅林幼華、傅松男分別於民國91年8月20日、民國93年7月25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丙○○繼承。而被繼承人傅林幼華、繼承人丙○○、拋棄繼承人乙○○、相對人己○○、戊○○邀同傅松男、乙○○、丙○○、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⑵⑶民國91年5月23日⑷⑸民國91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70,000,000元⑵30,000,000元⑶30,000,000元⑷70,000,000元⑸6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⑶民國92年11月23日⑷⑸民國92年11月24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等屆期不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260,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