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許秀錦
       許秀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文
被   告  許東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98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54.1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46.6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建物(門
牌彰化縣○○鄉○○街○○○號,C部分建物含40.63平方公尺之夾
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54.1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46.6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
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街○○○號,C部分建物含40.63
平方公尺之夾層)為其所有,原供原告之雙親開設錦美製麵
廠及居住使用,被告為原告父親之養子(未辨收養程序),
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念及被告居於系爭建物可協助照護原
告之母,乃無償供被告使用上開建物。詎被告於原告之母在
民國99年8月搬離系爭建物後,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就該建
物為搭建及修繕。原告遂於99年12月3日發函於被告,為終
止無償使用之意思表示,並限其於100年2月28日前遷離,然
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乃再於100年2月17日發函催促其搬遷,
被告亦置若罔聞。查系爭建物供被告使用,並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又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仍未自系爭建
物遷出,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建物,已妨害所有權人之原告得
自由使用、收益該建物之權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爰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並同意將系爭建物遷讓
返還原告,然陳稱系爭建物為其作為製麵工廠使用,搬遷需
要時間,請求給予六個月之搬遷時間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門牌
證明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復同意原告請求其遷讓系爭
建物,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54.1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46.62平方公尺之
磚瓦造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街○○○號,C部分建物含
40.63平方公尺之夾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被告借用系爭建物,原未定期限,且作為製麵工
廠,置有製麵機器,其搬遷尚非一時得以完成,然參酌之前
原告已函請被告搬遷,爰酌定被告遷讓建物之履行期間為四
個月。
四、本件被告為認諾,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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