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玩具公仔1個業經告訴人 林憶婷 領回,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7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玩具公仔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林政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志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10時25分許,駕駛 陶安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憶婷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亞細亞玩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鋼鐵人玩具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91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鋼鐵人玩具公仔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憶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憶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陶安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