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生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允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號之1住處旁工寮,嘗試組合彈頭、彈殼、裝填火藥,而著手製造子彈,惟未能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止於未遂。嗣於109年4月16日7時1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員警徵得具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林麗雲 同意後,就上址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物。其後,鄭允生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109年4月17日1時5分許,解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執行羈押時,經所方人員檢查發現有疑似彈藥等物品,復經員警於同日15時36分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允生本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76、92頁),核與證人 林雅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13606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5、26頁),並有民生派出所109年4月16日偵查報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671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槍保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槍保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字第80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幀、林麗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戒護科109年4月17日簽、搜索扣押物品照片7幀、扣押物品照片1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9981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5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663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
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53477號鑑定書暨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109年9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569號函、內政部109年11月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333號函暨檢附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查(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13604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3、23、24至26頁;警卷二第23、27至31頁;偵卷第、59、61、67至72、73、85、89、95至99、143、18
5至190、199、209、211、227至229、237、239、
245至248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但未製成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是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五、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未經許可,著手製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實應加以非難,惟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又衡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素行非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油漆工、駕駛大貨車等工作,與父親、太太、哥哥與其子同住,父親於109年9、10月間腦溢血中風,需要扶養父親、太太、哥哥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乃供其犯本案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非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109年
9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569號函在卷可考。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之扣案物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持用該手機上網購買本案犯罪所用之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僅偶一購買本案犯罪所用材料,無沒收之必要,是無庸併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我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施用之毒品與吸食工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是我與他人間糾紛因此遭他人槍擊之已擊發彈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是購買來欣賞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是我從事板模工作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與本案涉犯之罪相關,且俱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子彈彈殼│2個│├──┼──────────────────┼───┤│2│子彈彈頭│39個│├──┼──────────────────┼───┤│3│子彈彈殼│36個│├──┼──────────────────┼───┤│4│火藥(含罐重23.23公克)│1罐│├──┼──────────────────┼───┤│5│火藥(含罐重14.55公克)│1罐│├──┼──────────────────┼───┤│6│火藥(含罐重5.74公克)│1罐│├──┼──────────────────┼───┤│7│火藥(含罐重7.04公克)│1罐│├──┼──────────────────┼───┤│8│底火外殼│44個│├──┼──────────────────┼───┤│9│磅秤│1個│├──┼──────────────────┼───┤│10│空火藥瓶│2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35│1支│││0000000000000;序號:H9AZCY01A9842K││││5;門號不詳)││├──┼──────────────────┼───┤│2│安非他命│1包│├──┼──────────────────┼───┤│3│毒品吸食器│1組│├──┼──────────────────┼───┤│4│火藥鏟│1支│├──┼──────────────────┼───┤│5│已擊發彈殼│1個│├──┼──────────────────┼───┤│6│裝飾子彈│4個│├──┼──────────────────┼───┤│7│桌上型固定鉗座│1個│├──┼──────────────────┼───┤│8│鑽頭│1支│├──┼──────────────────┼───┤│9│槍枝零件│7個│├──┼──────────────────┼───┤│10│刷子│1支│├──┼──────────────────┼───┤│11│鐵棒│2支│└──┴──────────────────┴───┘